(2015)淄民三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贾目贵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目贵,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目贵,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普林,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晓飞,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贾目贵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矿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目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宝峰,被上诉人淄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车普林、贺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贾目贵于1985年3月以农民轮换工身份进入淄矿集团下属的西河煤矿工作,1988年3月12日在井下因工负伤。1992年3月,贾目贵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淄矿集团自1992年开始按月向贾目贵支付残废金,现已增长至每月873.00元。贾目贵对2000年之后的伤残标准有异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淄矿集团补发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应增长的伤残津贴5670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0元,补缴1995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的各项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贾目贵要求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贾目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贾目贵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贾目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以农民轮换工身份进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淄博矿务局西河煤矿工作,井下作业因公负伤,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上诉人不能从事原工作,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办法》的规定,按照原标准工资数额的80%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51.24元,2000年增长至每月480.00元,2015年增长至873.00元。上诉人对于2000年之前的月伤残津贴标准无异议,对于2000年以后的伤残津贴标准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工资未达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伤残津贴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补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发2001年1月至2015年9月应增长的生活补助费150000.00元,补缴199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保险。被上诉人淄矿集团辩称:一、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补发自2001年1月至2015年9月应增加的生活补助费无政策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1986年2月4日颁布的《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民轮换制工人因公负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残废金,直至死亡止。上诉人1992年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的标准工资为152.80元,被上诉人按照其标准工资的80%加25.00元补贴计151.24元按月支付上诉人残废金。《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并没有残废金逐年调整的规定,因此不存在补发增长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生活困难的同情,已将残废金增加到873.00元,充分体现了对上诉人的照顾。二、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保险无政策依据。《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第十八条规定,因公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所在农村安置。上诉人1988年3月12日工伤治疗终结后,送回原所在农村安置,按照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上诉人诉求2001年后按照淄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支付伤残津贴无政策依据。上诉人2009年9月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玖级,按照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51号)第三条“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起,改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公致残残废金。”因此,应当自上诉人被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改按《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发给上诉人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公致残残废金,停止按月领取残废金。综上,上诉人的伤残待遇已按照当时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农民轮换制工人按照原固定标准领取定期伤残待遇是否进行调整、如何进行调整,国家尚未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四次提高了上诉人的伤残待遇,已充分体现了对上诉人的照顾和企业的社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轮换制工人属于当时的劳动制度下的特殊用工形式,其招用办法及劳动保险待遇等问题由国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专门规定。上诉人贾目贵作为被上诉人淄矿集团招用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工伤待遇应按照当时的有关农民轮换工的规定处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86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公负伤,由用人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经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所在农村安置。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残废金。(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公致残残废金。(四)经原指定医院确认,属因工伤负伤旧伤复发,医疗费及就医的往返路费由用人单位据实报销。”本案中,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按月向其支付残废金,且上诉人对于2000年(含)之前的发放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2000年之后的待遇过低,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调整伤残津贴,无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民轮换制工人的工伤待遇主要受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调整,现阶段在相关政策未明确作出调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参照职工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解决并无不当。《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第三条对于农民轮换制工人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因此在当时的背景下,基于农民轮换制工人的特殊身份,被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上诉人工伤事故后已返回原所在农村安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缴1995年1月2015年9月的各项保险无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由上诉人贾目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