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鼓行初字第185号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法定代表人陈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幸,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敏,男,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玉星,男,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男,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禧鸿,男,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何世针,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朱信华,福建省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及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敏、蒋玉星,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郑禧鸿,第三人何世针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世针系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德阳光城新界项目工地木工。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何世针在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德阳光城新界项目工地2号楼地下室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慎从2米高的木梯站立点坠落至地面致腰背部等处受伤。何世针随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T12、L3、L1椎体骨折、T12右侧椎板骨折、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尾1椎体骨折、双肾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何世针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何世针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机关认为,本案多份证人的调查笔录均表明,第三人何世针于2014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申请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德阳光城新界项目工地木工2号楼地下室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慎从2米高的木梯站立点坠落至地面导致受伤。被申请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1时30分许,属于工地下班时间,且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返回工地找东西而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由于申请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确系原告承建的宁德阳光城新界项目工地木工,不过事故发生时,入职才两日。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上述工地已经下班,所有工人都离开工作岗位。第三人何世针非因工作原因返回工作岗位去找东西,不慎摔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之所以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之内,且并非因工作相关之原因而受伤,不应该构成工伤,原告本着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这不代表原告认可其工伤赔偿请求。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上午10时许,认定事实有误,且第三人当时是下班后无故返回岗位找东西,并非安装模板,《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此关键事实上也存在认定错误。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撤销。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能纠正《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失误,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应该依法予以撤销。特诉请:1、撤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责令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第三人何世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了上述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书》及《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依法提供不认为何世针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该工地木工班组长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接受询问。我方认为何世针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何世针为工伤,并于次日依法送达。综上,我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何世针《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宁人社工补字(2015××100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何世针向我方申请工伤认定及受理情况;2、何世针、何泽辉(曾用名何朋辉××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何世针与何泽辉系父子关系;3、宁德市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何世针受事故伤害时间、部位及就诊时间;4、证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等3位工友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何世针受事故伤害过程;5、原告《营业执照》、《生产安全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江钟《介绍信》及身份证、《宁德市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况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该工地及该工地施工、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6、第三人何世针儿子何泽辉笔录;7、第三人何世针笔录;8、工地工人吴某甲笔录;9、工地工人吴某乙笔录;10、工地工人何某笔录;11、工地木工班组长林新炎笔录;12、工地安全员江钟笔录;证据6-12证明何世针发生工伤时间、地点、救治过程等。13、林新炎建设银行汇款凭条,证明该工地木工班组长林新炎支付何世针工伤医疗费情况;14、工地照片(7张××,证明何世针在原告工地发生工伤;15、宁人社工举字(2015××104号《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书》、宁人社工补字(2015××101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依法提供不认为何世针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属拒不举证以及木工组长林新炎未在指定期限内接受询问;16、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7、百度地图截图,证明该工地、宁德市医院新、旧院区方位、间距,进而证明原告关于第三人工伤发生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受伤到医院所需的时间符合客观实际。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有效。我方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因此,我方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2、受理材料收件单;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4、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书;证据3-4证明被告依法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5、公文处理单;6、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我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法律依据。第三人何世针述称,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6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12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7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有异议。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世针于2015年1月向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何世针作出宁人社工补字(2015)100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何世针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9日,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宁人社工举字(2015)104号《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书》及宁人社工补字(2015)101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何世针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何世针为工伤,并于次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对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书面通知了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结果,在期限内作出宁人社工决字(2015)1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何世针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未对其主张的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原因提供证据,其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了答辩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蒋家辉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