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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福海,男,1968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忻府区合索乡西呼延村人,司机,住本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香梅,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福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福海及其辩护人谢香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郭福海驾驶晋H528**·晋HL8**挂号半挂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省道94公里处(兴县赵家吉村路段),在躲避对面来车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侧翻至公路右侧护坡下,致乘车人李正茂死亡,车辆受损。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福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郭福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香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过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郭福海一次性赔偿了李正茂家属105000元,并已履行,李正茂家属对郭福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郭福海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郭福海驾驶晋H528**·晋HL8**挂号半挂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4公里处(兴县赵家吉村路段)时,在躲避对面来车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侧翻至公路右侧护坡下,致车辆受损,乘车人李正茂被卡在驾驶室,被告人郭福海与同行的其他半挂车车上人员闫秀清、王喜元对李正茂进行抢救,同时闫秀清报警,经抢救无效李正茂死亡。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茂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福海供述,2015年5月3日晚上李正茂驾驶晋H528**·晋HL8**挂号半挂车从山西五台县东冶镇拉上石子去陕西神木,行驶至岚县外环时我接替李正茂开始驾驶。于5月4日8时许我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8省道94KM处,突然从相对方向一辆大货车后面驶出来一辆白色小轿车,白色小轿��占道朝我的车驶来,我怕相撞,急忙向右打方向,结果车驶出公路外,侧翻在公路右侧护坡下,我被甩出车外,从地上爬起来看见车轿子被压扁了,李正茂被卡在前挡风玻璃部位,我拿铁锹挖土救人,这时与我们相跟的晋H442**号半挂车司机“二秀”及晋H442**号车上的司机也过来和我一起救人,结果没有救出来,二秀报的警,随后交警队、消防队、救护车都来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秀清的证言,我和李正茂是一个村的,一起相跟上跑车。事发时我的半挂车离出事故的半挂车最多有100米,一出事故我车上的司机把我叫起来,说李正茂的半挂车好像摔到路边沟里了,我忙的下了车跑到掉到沟里的半挂车跟前,我叫李正茂,叫不醒,后来我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王喜元的证言,2015年5月4日早8时30分左右,我们相跟三辆半挂车由南向北沿218省道行驶至兴县赵家吉村路段时,我前面郭福海驾驶的半挂车在上坡时超越了一辆农用三轮车,紧急着超越前方一辆三轮车时相对方向来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当时走的路中间,郭福海驾车往右打方向时我看见车翻到路边沟里了,我连忙对讲机上喊停前方另一辆半挂车,后叫醒车上睡觉的二秀,我们下车救人,当时我看见“茂子”被压在车里出不来,过了一会人就不行了,闫秀清报的警。我们从忻州出发,拉的白云石准备去陕西榆林。三、鉴定意见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定中心(2015)尸检字第05022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李正茂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详细记录、反映了事故现场的情况。五、书证1、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第15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茂无责任。2、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福海驾驶证为A2E,晋H528**·晋HL8**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等。3、道路事故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晋H528**·晋HL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5月4日被扣押。4、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5月4日8时35分兴县交警大队接警后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将郭福海带回交警大队。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郭福海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5月16日被逮捕。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福海的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科、杨巧英、黄淑兰、李娜、李敏嘉、李浩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郭福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六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正茂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30000元,其中郭福海赔偿105000元,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25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六原告人对郭福海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福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同时六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民事赔偿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福海辩护人关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福海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在明知他人报警后被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回交警大队,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福海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福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福海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福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