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重庆欧沅松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则达物资有限公司、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2015民二初71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欧沅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则达物资有限公司,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重庆欧沅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陈虹松,总经理。被告:重庆则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武相映,董事长。被告: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本院受理原告重庆欧沅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则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达公司)、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票据返还请求权,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则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反还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故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的票据丢失后,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告则达公司申报票据权利,从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未能实现其宣告票据无效、自己获得票据款项支付请求权的目的。现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返还票据,诉争票据作为票据权利的载体,原告并非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实为双方因票据的归属发生争议,属原告丧失票据后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失票人应向现持票人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别于2004年8月28日及2008年12月31日修正和调整,属现行有效法律,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冲突,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则达公司住所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文代理审判员 薛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毅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