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黎庆齐与叶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庆齐,叶泰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黎庆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111。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泰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50。原告黎庆齐诉被告叶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远飞、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庆齐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泰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庆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被���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泰开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黎庆齐,借方被告叶泰开。2.借款用途:原告称被告用于资金周转。3.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3月19日,20000元;2014年9月17日,10000元。4.借款期限: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一个月。2014年9月17日的《借据》约定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5.利息约定:没有约定利息。6.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7.其他情况: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泰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借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19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返回。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已届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泰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庆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泰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洁静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