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潘朝龙、潘朝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潘朝龙,潘朝福,潘朝喜,江苏宝利莱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兵,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朝龙,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潘朝福,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潘朝喜,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江苏宝利莱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社区村。法定代表人潘朝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山北村吴西组。法定代表人潘朝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潘朝龙、潘朝福、潘朝喜、江苏宝利莱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名下26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证本案判决、调解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潘朝龙、潘朝福、潘朝喜、江苏宝利莱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名下26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