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嫦娥与曹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刘嫦娥。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培彦。原告刘嫦娥诉被告曹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杨艳兵与人民陪审员谢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嫦娥的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培彦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先是答应,后连电话也不接。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四倍计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现金500000元;3、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原告已把款分三次转给被告账户,分别是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分三次将款从6229920500090655288账户转给被告账户62×××81,金额分别是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后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培彦向原告刘嫦娥借款,并立下借据,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期一个月,其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借款要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培彦返还原告刘嫦娥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培彦承担。原告应预交的部分,经院长批准,予以缓交。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为福审 判 员 杨艳兵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利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