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与彭春德、蔡金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彭春德,蔡金柱,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颍上县。负责人:陈方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德,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蔡金柱,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万辉,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以下简称颍上邮政银行)与被告彭春德、蔡金柱、万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彭春德、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日,彭春德以进家具为由,向颍上邮政银行贷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蔡金柱、万辉与颍上邮政银行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本案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3日,彭春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依法判决彭春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3199.3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蔡金柱、万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春德辩称,借款属实,对颍上邮政银行起诉我欠其借款本金73199.32元没有异议,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万辉辩称,担保属实,我已经连续在颍上邮政银行担保4笔贷款,每一笔都是200000元,我不具有担保资格了,颍上邮政银行有违规行为。被告蔡金柱缺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彭春德与颍上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春德向颍上邮政银行贷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同日,蔡金柱、万辉与颍上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和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颍上邮政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彭春德履行合同至2015年5月2日。从2015年5月3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彭春德尚欠颍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73199.32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为此,颍上邮政银行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颍上邮政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账户余额单、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颍上邮政银行与彭春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颍上邮政银行与蔡金柱、万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生效后,颍上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彭春德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彭春德未按约还款,颍上邮政银行要求彭春德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还款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蔡金柱、万辉自愿为彭春德借款向颍上邮政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颍上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邮政银行借款73199.32元及利息和超期还款的罚息(利息、罚息均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蔡金柱、万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彭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