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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仁创(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赵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仁创(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赵青,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吉亚化工有限公司,陈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578号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何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兵、江纯静。被告仁创(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5栋3号。法定代表人赵青。被告赵青,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七栋133号。法定代表人缪增铃。被告泉州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9栋169号。法定代表人吴光雄。被告厦门市吉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87号中储粮大厦A栋3楼313-315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陈昱林,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贸公司)与被告仁创(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仁创公司)、赵青、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投公司)、泉州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源公司)、厦门市吉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吉亚公司)、陈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丽英、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兵及被告陈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创公司、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贸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仁创公司签订编号为DTSS14116-S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采购聚乙烯,货物的具体情况为:LLDPELL1002KW新加坡100吨,单价为11830元;LLDPELL7420D泰国77.50元,单价为11830元;HDPEHMCRP100N-PE10伊朗129.50吨,单价为12840元;三种规格货物总计为3762605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仁创公司应于原告交货之日起60天内(含交货当日),以现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若被告仁创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价值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仁创公司交付《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货款总金额为3762605元,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仁创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然而,被告仁创公司仅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保证金377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货款450000元,剩余货款293560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陈昱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仁创公司完全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六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仁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935605元及违约金(以29356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已付款但逾期的45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5年1月21日违约金为171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陈昱林对被告仁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昱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限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仁创公司、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仁创公司签订编号为DTSS14116-S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采购聚乙烯总计3762605元,其中LLDPELL1002KW新加坡100吨,单价为11830元;LLDPELL7420D泰国77.50元,单价为11830元;HDPEHMCRP100N-PE10伊朗129.50吨,单价为12840元;被告仁创公司应先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最后一次付清货款时冲抵,被告应于交货之日起6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向被告仁创公司交付货物;若被告仁创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编号为DTSS14116-S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金额为3762605元。同日,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77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出具《函复》,确认收到编号为DTSS14116-S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因资金紧张,尚欠货款3385605元未支付。2015年1月21日,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陈昱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仁创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被告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957705元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货收据》、《函复》、《担保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仁创公司、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陈昱林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仁创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陈昱林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仁创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仁创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创公司支付货款29356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仁创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仁创公司的违约行为诉诸法院并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仁创公司承担,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陈昱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陈昱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青、中投公司、鸿源公司、吉亚公司、陈昱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创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创(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35605元及违约金(以29356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已付款但逾期的45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5年1月21日违约金为17100元);二、被告仁创(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赵青、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吉亚化工有限公司、陈昱林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创(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2元,由被告仁创(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赵青、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吉亚化工有限公司、陈昱林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