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本海与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海,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本海,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街道办事处麦疃后村东。法定代表人李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秀,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向阳,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职工。孙本海与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海,被告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之委托代理人王杰秀、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本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农作物种植、管理果树等杂务,每天劳务费70元,干一天计算一天,每月结算。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开拖拉机时,拖拉机撞在墙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需休息治疗120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10元。被告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将农田、果树等农活交由具有劳动经验的于衍本、原告等人共同承揽,为此被告与与原告等人签订了“青龙度假村农业生产队长期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揽范围等内容,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报酬按出工天数计算,并约定了工作中因事故导致自身和他人人身伤害的,责任由承揽方自负。因此,承揽人在生产中自我管理,自行决定是否出工,且原告并无拖拉机驾驶资格,其驾驶拖拉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年事已高,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产生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原告要求,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员护理并提供住院期间的伙食,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考虑到其他家庭成员且生活困难,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暂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87.1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并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2287.15元。原告孙本海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应承担医疗费,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等10人与被告签订“青龙度假村农业生产队长期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等人承包青龙度假村的所有农田、果园等日常管理工作;承包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按工作量每月分期支付报酬,采取核定的报酬计算方法,按人工日报酬及出工天数次月结算,以月工资形式支付,承包人员单日报酬:于衍本73元,原告等人70元,女士59元;被告负责生产资料的供给;被告有权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约定的有权要求原告整改,否则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等赔偿损失;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如因原告等个人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造成财物损失按物值赔偿,造成自身和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提供拖拉机以及种地所需工具。原告等人向被告交付2元餐费,中午在被告处用餐。2014年8月14日上午近下班时,原告从果园回来,其驾驶手扶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在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手扶拖拉机撞在右侧墙上,将原告甩倒在地,手扶拖拉机后车轮压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后次日到威海市文登区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8月26日入该院,经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87.15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等,于2015年4月23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2015)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033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无机动车驾驶证,其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并负责每日三餐饮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2014年8月(31天)包工费(劳务费)217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之诉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例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等人发放日工资的数额及发放形式,并且约定生产中所需的工具由被告提供,该约定并不符合承揽合同中关于交付成果、支付报酬的形式要件。虽然被告对原告等人的管理较松散,原告有是否出工的选择权,但原告等人只要出工一天,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而不需交付成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关于与原告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之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亦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侵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件而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身体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原告虽然已年过60岁,但受伤前仍从事劳务工作,故其关于误工费之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发放劳务报酬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120天-15天)。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亦属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由被告负责一日三餐,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之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余额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关于反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反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青龙生态旅游度假村赔偿原告孙本海医疗费2287.15元,误工费7350元[(120天-15天)×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37.15元的70%,即7236.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原告自负的部分686.15元(2287.15元×30%)。以上一、二项兑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549.86元(7236.00元-686.15元),扣除被告已付1601元(2287.15元-686.15元),余款4948.8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