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蒲小兵、李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蒲小兵,李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玉梅,女,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蒲小兵,男,生于1975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李秀芬,女,生于1974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段*号*楼*楼。负责人陈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梅与被告蒲小兵、李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蒲小兵,被告李秀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文安聪驾驶川HJ3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玉梅从朝天区中子镇沿国道108线向宣河乡清泉村四组雷家坝河坝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宣河乡清泉村至竹坝村村公路(小地名,雷家坝)处,被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追尾并碾压,事故造成文安聪受伤并不治身亡,原告张玉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朝公交认字(2014)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小兵、文安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后向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16日该队作出广公交复字(2014)第0031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广朝公交认字(2014)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蒲小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作为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的李秀芬在明知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交由被告蒲小兵驾驶,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蒲小兵、被告李秀芬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64.1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并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蒲小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不是其追尾造成的,是死者文安聪在转弯时违章造成的。被告李秀芬辩称:对事实的过程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在其理赔范围内,待质证后再做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文安聪驾驶川HJ3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玉梅),从朝天区中子镇沿国道108线向宣河乡清泉村四组雷家坝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朝天区宣河乡清泉村至竹坝村村公路处,超过正在转弯的被告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被被告蒲小兵所驾车辆碰撞并碾压,造成文安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玉梅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朝公交认字(2014)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小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遇到危险时,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原则是此事故发生的其中一个原因,文安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故被告蒲小兵与文安聪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梅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秀芬。被告蒲小兵所持有的A2驾照与其所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准驾不符。被告蒲小兵与被告李秀芬系夫妻关系。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梅于2014年7月3日因伤入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35458.44元、门诊费1067.1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玉梅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梅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张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458.44元、门诊费1067.1元,合计36525.54元;误工费102天×38303元÷365天=10703.85元;护理费(102+39)天×(31642元/年÷365天)=12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鉴定费7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本案原告张玉梅作为原告之一就本次事故中造成文安聪死亡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法院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款在此案中全部判决,不预留份额。本院作出(2014)朝天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后,联合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5)广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定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玉梅等人死亡赔偿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广元市公安局复核后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李秀芬所有,该车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证据3、入院证、住院病历资料22页、住院病人陪伴证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陪护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7张,费用清单18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5458.44元,门诊费1067.1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50元;证据6、文安刚、文安军等11人出具的房屋修建证明,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文安聪长期从事房屋修建承包工程,其收入来源于建筑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文安聪土地耕种人王德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文安聪及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自留地一直交由他人耕种,原告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证据8、租房证明一份,证明文安聪自2012年8月开始在朝天区中子镇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9、维修摩托车的发票600元,证明川HJ30**号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维修费用为600元。被告蒲小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玉梅为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秀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蒲小兵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蒲小兵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辆不符。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垫付的义务。被告蒲小兵、被告李秀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0、(2015)广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为文安聪,伤者为本案原告,交强险11万元已经全部判决给了文安聪,已无垫付原告较强险赔款的空间;在该判决中,被告蒲小兵驾驶的车辆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再对蒲小兵追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两被告应向保险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证据1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蒲小兵驾驶的车辆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张玉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被告蒲小兵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秀芬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9、10、1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能够证实原告随其丈夫文安聪一直从事建筑业,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小兵、被告李秀芬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被告蒲小兵、被告李秀芬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2014年7月3日发生的,由文安聪驾驶的川HJ3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玉梅)与被告蒲小兵驾驶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在宣河乡清泉村至竹坝村村公路(小地名,雷家坝)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文安聪死亡和原告张玉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已由(2015)广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即此次事故中死者文安聪与被告蒲小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梅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张玉梅诉请的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小兵驾驶的由被告李秀芬所有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已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应原告张玉梅的要求并未对其在预留份额,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中的医疗费项限额中承担1万元的赔付责任,在财产损失项限额中承担6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用的赔付责任。被告蒲小兵驾驶的由被告李秀芬所有的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虽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蒲小兵驾驶的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因蒲小兵与李秀芬系夫妻关系,李秀芬作为湘11-M72**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应当知道或者知道蒲小兵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故被告蒲小兵与被告李秀芬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张玉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文安聪与被告蒲小兵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的50%应由被告蒲小兵和被告李秀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使用建筑行业和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其丈夫文安聪生前从事建筑业,其在城镇租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建筑业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小兵、被告李秀芬辩称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无相关医嘱,故误工期限计算至出院之日止,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三被告虽无异议,但因无相关医嘱,为公平起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无证据直接证实实际费用支出,但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玉梅赔付医疗费1万元,摩托车维修费用600元,合计10600元;二、由被告蒲小兵、被告李秀芬向原告张玉梅连带赔偿医疗费26525.54元、护理费12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102天×38303元÷365天=10703.85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10%=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4326元中的50%,即52163元;三、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蒲小兵、被告李秀芬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玉梅预缴5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开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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