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恒与被上诉人刘品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恒,刘品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恒,男。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老边区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品江,男。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永恒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被上诉人刘品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被告刘永恒驾驶辽HK3**号夏利牌轿车,载田化波、原告刘品江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一大连)向南行驶至123.7公里处附近时,因弯路天黑从左起第二排行车道并入到第四排行车道内,与在应急车道内更换轮胎的一辆蓝色大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被告刘永恒乘客田化波、原告刘品江短暂昏迷不同程度受伤,大货车借机驶离现场,形成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品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面部裂伤、颧骨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后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品江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伤残等级为10级。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354.68元、护理费1150.52元、残疾赔偿金1157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122.91元,另外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永恒向原告刘品江垫付医疗费1200元。另查,原告乘坐被告刘永恒驾驶辽HAK3**号夏利轿车从辽中县驶往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限额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刘品江与被告刘永恒因联系工作,原告刘品江乘坐被告刘永恒所驾驶的辽HAK3**号夏利轿车。但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被告刘永恒驾驶的车辆与第三者追尾,导致车内乘坐人原告刘品江受伤。由于被告人刘永恒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刘品江身体造成伤害,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赔偿,原告刘品江所受的损害经本院依法核准为36122.91元。因被告刘永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26122.91元由被告刘永恒自行赔偿,又因被告刘永恒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200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刘永恒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22.91元。对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定残日期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品江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二、被告刘永恒赔偿原告刘品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922.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永恒负担1900元,由原告刘品江负担120元。上诉人刘永恒上诉称,1、事故的发生责任在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前车而肇事时我们都昏了过去,前车趁机逃走,无法查找,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故意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车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是被上诉人强行要坐上诉人的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同样必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出生于1945年1月27日,发生交通肇事时系69岁高龄,早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住所地系农村,系农村居民,对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每天是平均28.83元,应得3113元,而老边法院却以城市服务业人员工资年34995元计算,其以此标准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佐证。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也是农村无业人员在农村居住的居民,老边法院也以城市护工的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收据中竟有乡镇医院的票据,这些也给计算在总额之内,显然老边法院违反了必须在先去以上医院就医的规定,这些应当扣减,不予计算在总额之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品江答辩称,是上诉人叫我去干活并约好一起同去,运输合同的判定是法院依照法律判定,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是鞍山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刘永恒是主要责任,关于过了退休年龄,已经提交了工作证明,有效票据已经提交,城乡医院的票据也是有效票据,是在无钱医治的情况下才在那里住院,已经提交明确的病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成可口责任险限额10000元,我公司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在刘永恒承担的责任范围和10000元内给予赔付。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恒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追尾肇事致乘车人刘品江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品江为农民,未提供职业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原审法院认定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其余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刘永恒赔偿被上诉人刘品江经济损失17681.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1245元,由上诉人刘永恒承担1025元,由被上诉人刘品江承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