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旭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旭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海鹰。委托代理人:夏晓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金卓,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旭媛。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旭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明、牛金卓,被告章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9-21号及大井巷2-4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88平方米,租赁期共5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但是被告却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限届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72435.68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92369.61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2015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46953.58元;3、被告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71781.09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543.68元/日的1.5倍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14年10月已经基本停止经营,故欠付租金只需支付至此时止,金额应为60多万元。被告并非不愿意支付租金,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对讼争房屋的面积、租金支付标准存在异议,所以导致拖欠租金。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南宋御街·中山路商铺租赁合同、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及约定的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时限、违约金等约定;2、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对拖欠租金进行催缴;3、收铺交接单,证明被告占用讼争房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本人签收;对证据3认为被告在2014年10月已经基本停止营业,在2015年2月合同到期时已将讼争房屋交给原告,原告经协商同意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在同年3月底将所有东西搬离房屋,被告从未告知过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证据3记载的时间是讼争房屋交接之后。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予以认定;被告否认证据2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是其丈夫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曾就欠付租金进行催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章旭媛(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受业主方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将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9-21号及大井巷2-10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的实际测量报告为准。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租金为402451元,第二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金为536112元,第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为563443元,第四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金为563443元,第五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为563443元。租金均按季支付,先付后租。全年的首季租金,在计租日前十日起支付,并支付95个日租金,其余三季,在上季末月的20日前支付下季租金,每季按90天支付。乙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88000元。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逾期付款额每天0.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对物业用途、交付与验收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对中山中路门面部分(面积144平方米)给予租金优惠政策,被告需于2012年4月28日前缴纳优惠后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2905.08元。2012年9月20日前缴纳优惠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211291.2元。2013年10月1日后,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缴纳房租。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承诺书规定时间内缴清租金,视为放弃享受该优惠政策的权利,双方仍按商铺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并备注:鉴于该承租户的物业有部分归属大井巷,双方同意该物业的一半面积享受大井巷的租金优惠政策,一半面积享受中山中路的租金优惠政策。因大井巷的租金优惠政策尚未推出,故现行结算中山中路面积的优惠后租金。后原告发出催缴通知单,称被告已拖欠租金累计1534146.16元(计费时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催促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租金汇入指定账号,该通知单由被告的丈夫代为签字确认。现商铺租赁合同书已期满,讼争房屋已经交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讼争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9-21及大井巷2-10号,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讼争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9-21及大井巷2-4号,实际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旭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催讨仍欠付租金至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172435.68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讼争房屋中山中路面积部分按照承诺书的金额计算,大井巷面积部分酌情予以减免,被告虽抗辩欠付的租金金额应为60多万元,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92369.61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73792.96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旭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72435.68元;二、被告章旭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73792.96元,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2元,减半收取9076元,由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8元,由被告章旭媛负担845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