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吕荣与傅仕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傅仕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454号原告吕荣,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淑明(系吕荣母亲),女,无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傅仕熙,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代表人朱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梅,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吕荣与被告傅仕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明,被告傅仕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吕荣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傅仕熙驾驶车牌号为渝AGQ***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渝B96***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在骨折部安装了内固定物。原告起诉后,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也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4008.2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仕熙、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傅仕熙驾驶渝AGQ***的小型客车在团歇路肖家坝组2号掉头时,与原告吕荣驾驶的渝B96***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和吕荣受伤,医院对吕荣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等治疗。2013年10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仕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荣无责任。2014年1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4)临咨1字第10013号续医费鉴定,认定吕荣再次手术取除左锁骨骨折部内固定物需8000元左右。2014年7月9日,原告吕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傅仕熙、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527号一审民事判决,由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吕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1.25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部分)、误工费14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376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宣判后,吕荣提起上诉。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25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5日,原告吕荣到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区精卫中心)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5日,产生医疗费3857.01元。现原告吕荣起诉要求被告傅仕熙、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008.2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均持异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652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如果根据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原告吕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治疗费用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认定需要8000元左右,原告将该项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起诉,并已得到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和支持。现在原告在实际后续治疗发生后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