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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执异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殷金根、殷志鑫等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金根,殷志鑫,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异字第00043号异议人(案外人)殷金根。委托代理人殷凤英。异议人(案外人)殷志鑫。申请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8号第10-11楼。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晓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凌飞,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6楼东区。法定代表人杭河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因诉讼保全需要,查封了被申请人奕淳公司名下的洋溪绿园5幢14号房屋。案外人殷金根、殷志鑫向本院提出保全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殷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凤英,申请人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丽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殷金根、殷志鑫异议称:其与奕淳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购买洋溪绿园5幢14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后要求与奕淳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奕淳公司借故推脱,后经查实,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解封。申请人国联公司辩称:异议人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销售合同,没有办理合同网签手续,更没有预告登记,属于明显过错,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锡仲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奕淳公司等银行存款20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至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惠山分中心,发出了(2015)锡仲保字第00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奕淳公司名下的洋溪绿园房屋140套(含5幢14号房屋)。2015年9月,殷金根、殷志鑫具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本院依法解除查封其购买的房屋。本院在审查中,殷金根、殷志鑫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奕淳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载明:殷金根、殷志鑫向奕淳公司预购奕淳公司开发的洋溪绿园5幢14号门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42.75平方米,房屋总价590万元(后备注约定实付房屋总价3044280元);并约定2015年1月21日付定金18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付178.428万元,余款108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奕淳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开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964280元。3、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洋溪绿园负一层地下室及地下车库独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载明:殷金根、殷志鑫使用洋溪绿园5幢14号负一层地下室使用权的转让总价为1685510元、独立停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总价为550210元,合计223572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奕淳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开出的收到2235720元的收据。国联公司则向本院提供了在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的奕淳公司名下的洋溪绿园14号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债权14168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本院(2015)锡仲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锡仲保字第00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对奕淳公司名下的洋溪绿园5幢14号房屋应否解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殷金根、殷志鑫在与奕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虽按约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因该房尚未验收、也没有进行交付,故不符合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金根、殷志鑫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