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化妆品培训讲师。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军,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巴彦县,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玉玲,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系被告人郑某某父亲。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4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变诉(2015)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陈志军、XX、郑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纪某某(在逃)通过顺丰速递邮购毒品,该毒品邮包于2015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由速递公司人员送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永利超市。纪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唆使被告人郑某某去新星宇和邑小区永利超市,将装有毒品的邮包取回。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邮包内藏有毒品,仍前去为纪某某接受邮包,在被告人郑某某签收邮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邮包中查处毒品冰毒两包,经称量净重50.35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帮助他人转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笔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纪某某让郑某某去取邮包,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唆使郑某某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郑某某拿100元钱也是纪某某交待的,王某某不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受到他人的教唆和诱导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从犯;毒品并未发生实际转移,系犯罪未遂,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顺丰速递将装有毒品的邮包寄至被告人王某某所居住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的永利超市。后纪某某通过电话指示王某某,让王某某唆使被告人郑某某去永利超市,将装有毒品的邮包取回。王某某将此事告知郑某某,并给郑某某人民币100元,告诉郑某某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就谎称别人以100元价格雇其来取邮包。郑某某收下100元,按照纪某某和王某某的指示,前去领取邮包,在签收邮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邮包中查出疑似冰毒物品两包,经称量净重50.35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的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14时许二道区分局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报警称有一邮包内藏有毒品。为抓捕被告人,公安机关要求顺丰速递正常派送邮件,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永利超市蹲守二十余分钟后,将前来取邮件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郑某某交代藏毒邮包是王某某和纪某某唆使其取的。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公安机关经工作,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8栋1单元16电梯口将王某某抓获。2、扣押清单,证实郑某某被抓获时被扣押毒品冰毒两包26.39克、26.49克,现金100元,苹果手机一部,快递单收件人名为“肖辉”。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郑某某处被缴获的毒品冰毒25.158克、冰毒25.201克被移交禁毒支队。4、视频录像,证实郑某某被收缴毒品的称量过程。5、吸毒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有吸毒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从邮包中查获的毒品样品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89年7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被告人郑某某199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顺丰快递公司的快递员,2015年3月20日15时30分,其到新星宇和邑小区永利超市送邮包,给快递单上的联系人打电话,后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郑某某)进来,说取一个叫肖辉的快件。该男子开始签的是“肖辉“的名字,其告诉该男子签本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该男子又签了一个”张浩“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这时候警察就给该男子抓住带走了。9、同案纪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一个QQ群花5000元钱购买了50克冰毒。对方以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毒品藏在面膜里。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接到快递公司电话,通知邮包到了。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告诉郑某某去把藏有毒品的邮包取回来。后来其发现郑某某被抓,就打车到王某某的住处,让王某某躲一躲。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纪某某说毒品邮包到了楼下永利超市,其告诉郑某某去楼下取,并告诉郑某某先看看周围有没有警察,还给他100元钱,告诉他如果警察抓到了,就说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给他100元作为报酬。取完邮包放到8栋楼下的垃圾箱里,然后其将苹果手机130XXXX****给郑某某,让他拿着方便联系。过了大概半个小时郑某某也没动静,纪某某给其另一个手机131XXXX****打电话,说郑某某出事被警察抓了,其就跑了。1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王某某接个电话,说是纪某某打来的,让其去永利超市取藏有毒品的邮包。其不敢去,王某某给其100元钱,告诉其如果被抓,就说是不认识的人给的钱,并告诉其取完后看看有没有人跟着,转一圈再上楼。后其到经开区新星宇和邑小区永利超市接收毒品邮包,接收了一份名为“肖辉”的邮包,其签收时写了一个假名“张浩“和一个假的身份证号,取完邮包后就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明知邮包中藏有毒品的情形下,帮助纪某某接收邮包,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邮包中藏有毒品,仍唆使郑某某去领取,主观上具有了转移毒品的犯罪故意。虽然王某某是按照纪某某的要求去办,但是王某某不仅告知郑某某去取邮包,还为能够顺利取回邮包,教授郑某某躲避公安机关侦查的方法及措施,客观上对转移毒品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系受到纪某某、王某某的唆使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毒品罪是以被告人是否实施转移毒品的行为作为定罪标准,转移毒品成功与否不影响对该罪名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共同帮助纪某某实施转移毒品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