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浩与熊小东,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熊小东,王兴容,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661号原告陈浩,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小东,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被告王兴容,女,生于1981年4月4日,汉族。被告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聘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董平(该公司职工),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浩与被告熊小东、王兴容、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熊小东、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当日被告熊小东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熊小东、王兴荣、丰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商业保险合同诉讼,本案中止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放弃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的请求,本院于当日恢复了审理并第二次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2时,被告熊小东持B2照驾驶被告王兴容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Q98**重型自卸车,满载弃土停靠在忠县忠州镇白公环路15号附近玉溪锦城工地内下车后,车辆发生溜滑。货车撞开工地铁门后先后碰撞路边停靠的渝AAZ8**小型轿车、渝FMC3**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TR7**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EA4**小型轿车、渝FBM5**小型轿车、渝F3M6**小型轿车、渝F8A2**小型普通客车、渝F2C8**小型普通客车、粤GA13**轻型普通货车、渝BD30**重型仓栅式货车、渝F672**电动二轮车,造成十二辆车、道路路边护栏、鹏程副食经销部墙砖受损、粤GA13**轻型普通货车车内驾驶员即原告受伤、熊小东受伤(在车外制止渝BQ98**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溜滑时)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系被告熊小东驾驶的渝BQ98**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1、颅底骨折,2、右侧顶部头皮裂伤,3、右上臂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原告自己支付的681元外,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垫付。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罗警察大队以忠公交认字(2014)第00090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小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其余车主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粤GA13**轻型普通货车损失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6032元人民币。被告方已与其余涉事车主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但至今仍未与原告就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等赔偿事宜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熊小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会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余车辆的损失已经赔偿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暂扣期间过了,只是没有去交警部门领取,并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王兴容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丰荣公司辩称,公司属于肇事车辆投保人,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熊小东被暂扣驾驶证,并不代表没有驾驶资格,而且出事时熊小东已经离开了驾驶室,并不属于驾驶操作不当,是溜车肇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熊小东属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运营费、诉讼费,4、本案属于12车相撞,其余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被告熊小东持B2照驾驶被告王兴容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Q98**重型自卸车,满载弃土停靠在忠县忠州镇白公环路15号附近玉溪锦城工地内下车后,车辆发生溜滑。货车撞开工地铁门后先后碰撞路边停靠的渝AAZ8**小型轿车、渝FMC3**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TR7**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EA4**小型轿车、渝FBM5**小型轿车、渝F3M6**小型轿车、渝F8A2**小型普通客车、渝F2C8**小型普通客车、粤GA13**轻型普通货车、渝BD30**重型仓栅式货车、渝F672**电动二轮车,造成十二辆车、道路路边护栏、鹏程副食经销部墙砖受损、粤GA13**轻型普通货车车内驾驶员即原告受伤、熊小东受伤(在车外制止渝BQ98**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溜滑时)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期间的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熊小东垫付,原告自行开支了医疗费681元。原告还支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120元,其家人到忠县探望花费机票及住宿费4351元。2014年9月17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了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成因作了鉴定,10月9日该所鉴定结论为“驻车制动不良,车辆重载停车放在坡道上档位置于空档,无防溜滑措施,导致车辆溜坡”。2014年11月19日损失经重庆市忠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为86032元。本次事故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小东驾驶驻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将车停靠在坡道未采取预防溜滑措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粤GA13**轻型普通货车三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王兴容为肇事车渝BQ98**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熊小东系被告王兴容雇请的驾驶员。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医疗费,原告垫支部分为68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40元/天超过了此标准,故计算为30元/天39天=11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39天=5850元,本院认为不应超过本地上年度私营服务业收入标准,故计算为80元/天39天=3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仅住院治疗,未造成残疾,无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15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2014年度的收入标准酌情支持111.11元39天=4333.29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4351元,其中包含原告父亲陈木金、妻子李丽秋及儿子陈炎三人的机票、客车票、住宿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二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000元。8、车辆损失,重庆市忠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忠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具有公正性,应当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确认为86032元。9、停车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维修期间的停车费属于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也提交了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被告提交了发票112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11、营运损失,原告主张90天150元/天=13500元无明确的依据,且依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车辆残值只有1500元,已经属于报废车,车辆赔偿确定后不再产生营运损失,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因被告熊小东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赔付部分进行了其他诉讼,故撤回了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部分,要求由被告熊小东、王兴容、丰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描述,被告渝BQ98**车辆是“先后碰撞了路边停靠的渝AAZ8**小型轿车、……粤GA13**轻型普通货车……”,即损害后果系独立发生,应由肇事车辆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12304.29元,共计14304.29元。其余财产部分的损失共计85352元,因被告熊小东系被告王兴容雇请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王兴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兴容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丰荣汽车公司,故应由被告王兴容、丰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浩赔偿财产及人身损失共计14304.29元。二、被告王兴容、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浩财产损失85352元。三、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81元,由原告陈浩负担133元,被告熊小东、王兴容、重庆丰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