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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学军等与贾艳杰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学军,贾艳杰,滕恩荣,《人民司法》杂志社,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953号原告刘××,女,200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刘学军(兼原告刘××法定代理人,系刘××之父),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贾艳杰,男,198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兼被告滕恩荣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硕(兼被告滕恩荣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恩荣,男,1977年4月6日出生。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号人民法院报社*层***室。法定代表人倪寿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宝玉,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辑。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9层901-902号。法定代表人李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远琼,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刘学军、刘××诉被告贾艳杰、被告滕恩荣、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刘××诉称:被告贾艳杰受被告滕恩荣指派,撰写了《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刊登了涉案文章,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页和资料库中转载了涉案文章。二原告认为涉案文章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二原告随后联系了本案被告要求不再出版发行、删除涉案文章,但涉案被告拒不理会二原告的正当要求,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对二原告的侵权影响;2、四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贾艳杰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原告刘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滕恩荣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滕恩荣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原告刘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原告刘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6、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原告刘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证据保全公证费。被告贾艳杰辩称: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涉案文章只是行政诉讼判决书的一篇案例分析,内容基本来源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无任何事实捏造之处,且并无证据支持二原告的相关人格权利受到了侵害,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恩荣辩称:被告不是涉案文章作者,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辩称:《人民司法》杂志是机关刊物,是系统内部的业务研究刊物,并非商业运作的盈利性刊物,主要定位在于应用法学研究,而涉案文章重点分析的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侵害、贬损二原告人格权的内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人民司法》杂志社签有转载合同,被告系原文转载,没有侵害二原告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刘学军与案外人李怡璇生育原告刘××。2008年10月20日,原告刘学军与前妻刘彦君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刘翰达已年满18岁,随女方生活。”2010年8月31日,刘学军与李怡璇登记结婚。后,刘学军与李怡璇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手续,刘学军与李怡璇向案外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生委)提交了《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结婚证》、《离婚证》等申请材料。区计生委经对上述申请材料审查后,于2010年11月9日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及二人申请办理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107XXXXXXXX)中加盖了公章。后,区计生委发现刘学军与李怡璇办理此《生育服务证》与刘××的出生情况不一致,遂将此《生育服务证》暂扣。刘学军对于区计生委做出的暂扣《生育服务证》行为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2月28日,区计生委向刘学军与李怡璇做出了《取消﹤生育服务证﹥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7日送达了该决定书。刘学军、李怡璇、刘××不服,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计生委所做的《取消﹤生育服务证﹥决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2013)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刘学军和李怡璇使用包含虚假内容的申请材料取得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行为,故被告区计生委做出《取消﹤生育服务证﹥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侵害三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驳回了刘学军、李怡璇、刘××的诉讼请求,该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被告贾艳杰撰写的涉案文章发表在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发行的2014年第18期《人民司法》杂志上。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后对涉案文章原文进行了数据化转载,但现已删除。涉案文章首先对(2013)石行初字第20号及(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转述,然后转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最后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评析,涉案文章行文中立、客观,并无侮辱、诽谤二原告之处。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文章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公开原告刘××个人隐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出生状况)、泄露原告刘学军个人隐私(结婚日期、离婚日期、前妻姓名、孩子姓名等),二原告还主张涉案文章称原告刘学军和李怡璇的生育服务证系根据虚假申请材料取得的言论侵害了二原告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权。另,二原告未就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期刊杂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荣誉权是指公民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的人格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涉案文章主要内容系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转述及法律视角的剖析,用词并无激烈之处,更无侮辱、诽谤二原告之处,无证据证实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涉案文章的发表导致降低,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文章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至于涉案文章是否侵犯二原告隐私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是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的,故不能认定涉案文章转述二原告姓名、出生状况、婚姻状况等内容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隐私权。此外,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发行的《人民司法》杂志毕竟流通范围有限,且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删除了数据化的涉案文章。由此,本院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军、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刘学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