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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延吉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与阚兴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阚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池莲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善律,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阚兴文,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阚兴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和头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延吉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3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阚兴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阚兴文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被执行人阚兴文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龙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永德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元香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