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9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赫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046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秀婕。被告高赫,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赫(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秀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北里(自由筑)X号的业主,我单位负责供暖并收缴供暖费,自2010年以来我单位派人收缴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11.54元(其建筑面积为58.18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55.2元,层高超四米),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供暖费321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自由筑)X号(建筑面积58.18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为商业用房。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算版),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采暖计费面积为58.18平方米,其中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58.1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部分,缴费标准为45.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合计2563.01元/采暖季,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缴费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被告所有房屋的层高超过4米,收费标准45.6元为国家规定收费标准38元的1.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2014年9月2日,北京市非居民供热(天然气)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故被告所有房屋的收费标准调整为55.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211.54元,至今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向公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4)1875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整后的供暖费价格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赫给付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一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高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高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高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丽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