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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孟明与攀枝花市东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孟明,攀枝花市东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唐孟明,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杨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13号泰坤大厦7楼。负责人李世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佩均,男,1983年4与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唐孟明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下称东区环卫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下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孟明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川DN75**号车辆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评估报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孟明的委托代理人贾辉、王晶,被告东区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孟明诉称,2015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阳怀坤(系东区环卫局雇员)驾驶车牌号为川D3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市报社方向往攀枝花公园方向行驶,其车辆清洗设备同时对道路中心栏杆进行清洗作业,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路段时,清洗设备将道路中心栏杆分离开,致使栏杆与对向车道原告唐孟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N75**号越野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51040292015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阳怀坤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唐孟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虽经维修,但左前大灯未更换(价值11000元),且维修后必然导致车辆价值贬损。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为保持正常工作需要向攀枝花市盛开租赁服务部租用车辆一台,产生租车费用32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626元、租车费用325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69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区环卫局、锦泰保险公司对原告唐孟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等均无异议,但东区环卫局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缺乏依据。车辆贬值损失系在车辆交易过程中才能产生,案涉车辆并未交易,故对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不予认可。案涉车辆已经经过维修,其左前大灯已经修复,并不需要更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系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锦泰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经修复,其左前大灯不需要更换,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用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据其与东区环卫局的保险合同,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鉴定费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锦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东区环卫局的职工阳怀坤驾驶车牌号为川D3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市报社方向往攀枝花公园方向行驶,其车辆清洗设备同时对道路中心栏杆进行清洗作业,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路段时,清洗设备将道路中心栏杆分离开,致使栏杆与对向车道唐孟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N75**号越野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51040292015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阳怀坤负全部责任,唐孟明无责任。当日,川DN75**号越野车被送至攀枝花三和铭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4月27日,锦泰保险公司对川DN75**号车进行定损,定损后,攀枝花三和铭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左前大灯进行了修复。东区环卫局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该车维修费26695元。川DN75**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唐孟明。川D3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东区环卫局,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202010203202014001217)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单号:202010203262014001071),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诉讼中,唐孟明提起车辆贬值鉴定申请,要求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川DN75**号车辆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评估报告》,经鉴定唐孟明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0626元,唐孟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受损现场及修理厂照片、车辆维修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阳怀坤驾驶登记车主为东区环卫局的川D3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清洗作业过程中使其清洗的栏杆与川DN75**号越野车碰撞,致该越野车受损之事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怀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孟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的川D3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肇事的川D3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有保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超出的费用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东区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20626元、鉴定费5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性能基本修复,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东区环卫局赔偿完毕。原告唐孟明主张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因原告车辆损失系由交通事故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车辆重置费用、合理营运损失及选择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中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由此可以看出,立法已考虑到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交通事故比例较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待提高,一般性地承认贬损损失会使交通人的负担过重,因此未在相关法律规定中赋予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另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系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该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为贬值损失,其评估结论受车辆市场价格影响。而本案系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综上,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626元及鉴定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租车费。原告主张租车费32500元,系事故车辆维修期间选择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因需修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显属自行扩大损失,应以乘坐出租车的标准计算其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车辆维修情况、地区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2000元。3.车辆维修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11000元,系其要求更换事故车辆左前大灯的费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该次事故需要更换事故车辆的左前大灯,且事故车辆经维修后,左前大灯已经修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锦泰保险公司提出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论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唐孟明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驳回唐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唐孟明负担1000元,攀枝花市东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