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与林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林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海。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林丽。原告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鲍海、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酒共计1692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负责红酒销售的业务员钟凯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该笔款项。因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在被告迟迟不愿支付该笔款项后,钟凯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承诺书》,确定该笔款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2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4919.6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钟凯系原告业务人员。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钟凯红酒款壹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169200元),在2014年2月底付清。”2015年1月28日,钟凯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所有的债权,债务人为林丽(身份证号:××,债务金额169200元(壹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系本人在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任职期间,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应收货款。现本人将该债权交由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全权行使,欠条及相关凭证一并交由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处理,追回债款汇入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确认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钟凯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向被告销售酒类的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向钟凯出具的欠条实际系对和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原告对被告享有欠条项下的债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经计算,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2747.8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货款169200元,支付利息12747.8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未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元,由杭州清酌酒类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林丽负担1968元,其中林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