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德强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德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绣缎镇金溪村。法定代表人:曾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晖、孙可琴,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强,男,汉族。上诉人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德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设计为被告制作安装生产线流程中的分级振动筛工程,并约定了相应的计价方式,被告还预付了10万元费用。此后,原告聘请技术人员完成了相应工程,总工程款229600元。原告和被告验收代表曾建波、曾燕辉、曾真平、辛鲁特在费用清单、验收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方部门负责人、财物总监及董事长曾建生还在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认可该工程的总费用为229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129600元。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5月7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振动筛《图纸》、《清单》、《验收单》、《单据报销封面》等4份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振动筛的制作安装,被告在部门负责人、财物总监、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后,本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除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外,余款129600元未再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129600元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制作、安装的振动筛有质量问题,本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和证据并到庭应诉,但被告在上门送达后仍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向他人借款以发放技术人员工资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提交相应的借款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过向原告黄德强支付工程余款129600元;二、驳回原告黄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负担1500元。上诉人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各判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实施的分级振动筛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制作安装生产线被迫停工,上诉人基于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拒付安装款。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安装工程于2015年6月底安装完毕后投入试运行(尚未验收),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按照审批流程审批兑付工程款,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正当上诉人准备支付剩余尾款时,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分级振动筛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分级振动筛停止运转,上诉人损失惨重,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所谓利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立即维修设备恢复上诉人生产经营均被无理拒绝,上诉人基于合理合法的抗辩权拒付剩余款项直至被上诉人修复涉案生产设备为止,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此外,被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利息真实存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付款时间系在验收合格后,本案涉案设备一直无法通过验收,根本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望予审理查明,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黄德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作中完全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制作图纸、技术参数和要求,以及一切所需的材料和工具进行按图施工(附制作图纸复印件)。待机械工件制作好后,按上诉人设计好的场地进行安装。2014年6月30安装调试完工。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运转试产效果良好(附试产图片)。被上诉人按图纸施工,由上诉人所示定价。按每台振动筛制作天数每人每天定额工资累计,共制作26台,安装16台,合计工资款项229600元。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由上诉人预支工钱共10万元,余款129600元至今未付(附表)。上诉人对安装调试好后的振动筛经一个多月的生产后,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验收,验收结算单上分别有:工程部负责人,安排工作负责人,核实制表人、厂长、财务总监和公司董事长等人确认签名(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组织外请有机械技术经验的师傅按图纸要求施工,并不是图纸设计者,该机械使用效果与施工安装无关。上诉人所说的振动筛使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线停工的说法不符事实,没有依据,是极力寻找拒付余款的借口。被上诉人带领工人、师傅头顶毒辣太阳在露天场地加班加点干活,到头来上诉人连工钱都不给,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述问题,被上诉人在此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的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无理诉讼,维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36号的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限期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的工资余款共1296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要向被上诉人黄德强支付定作工程的余款129600元。本案中,上诉人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雇请被上诉人黄德强为其制作安装生产流程中的分级振动筛工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为保证被上诉人能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先支付了被上诉人预付款100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完成了制作振动筛、安装振动筛、球磨车间安装的工程任务,工程总价款为229600元。对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份黄德强焊工队制作振动筛及人工费清单、完工验收单证明及单据报销予以证实,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完成了定作工程,并经上诉人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及行政部门相关负责人签字验收,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履行了振动筛的制作安装工程义务,其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施的分级振动筛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公司制作安装生产线被迫停工。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二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诉状中所述情况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该履行支付除100000元预付款外的剩余工程款1296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2元,由上诉人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