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孙秀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孙秀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丽,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公民身份号码×××124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农行)诉被告孙秀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幸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丽经本院公告送到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农行诉称:被告孙秀丽向原告珠海农行申请使用号码为51×××86的金穗信用卡,被告孙秀丽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孙秀丽透支本金为8497.12元,暂计利息为701.82元、滞纳金为461.72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9660.66元。原告珠海农行虽多次向被告孙秀丽追讨欠款,但被告孙秀丽截止至起诉之日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孙秀丽支付51×××86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8497.12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金额为701.8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孙秀丽支付51×××86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491.24元(本项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三、请求判令被告孙秀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农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表、被告孙秀丽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基本信息、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被告孙秀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孙秀丽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珠海农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附有信用卡使用的《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用卡的,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计收。原告珠海农行向被告孙秀丽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1×××86。被告孙秀丽使用金穗信用卡后,发生透支逾期未还款项的情况,原告珠海农行提交的《账户基本信息》记录,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孙秀丽透支本金人民币8497.12元、利息701.82元、滞纳金491.24元,合计9690.18元。此后,被告孙秀丽未再还款。经原告珠海农行催收未果,原告珠海农行现已停止被告孙秀丽对该信用卡的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农行根据被告孙秀丽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孙秀丽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使用信用卡。被告孙秀丽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珠海农行要求被告孙秀丽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及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卡号为51×××86的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8497.12元及该款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透支利息为701.82元);二、被告孙秀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卡号为51×××86的金穗信用卡的逾期还款滞纳金491.24元。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孙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卫星人民陪审员 于 玲人民陪审员 孙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韩 致书 记 员 蓝玉碧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