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华与被告杨发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华,杨发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张正华,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杨发新,男,1970年2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到庭)原告张正华与被告杨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十余棵树木,并支付了15000元货款。在原告准备砍伐这些树木时,发现这些树木不是被告的。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15000元树木款,并约定如到期未付款,按每日5%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5%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66000元,共计81000元。被告杨发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张正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杨发新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给原告张正华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购树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则承担每日5%利息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杨发新请自己帮忙介绍买主购买树木,后自己把原告张正华介绍给被告,被告收了15000元的购树款,原告去砍树时,被被告大哥以树是其本人的为由制止,后经协商,被告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购树款,自己参与了全过程的事实。被告杨发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发新户籍所在地腾冲县界头镇大园子村委会村支书孟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孟某某陈述,杨发新很长时间没有在家,可能在外地打工。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孟某某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正华经人介绍向被告杨发新购买树木,双方商定购树款为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在砍伐树木时,因被告哥哥主张该批树木为自己所有,制止原告砍树,交易未成。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树款人民币15000元,因家庭纠纷交易未成,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购树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则按每日5%的利率承担利息。后被告逾期未返还购树款,原告遂到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66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正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发新返还购树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华、被告杨发新商定,由原告付款15000元向被告购买树木,原告依约支付该款后,因被告过失导致该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杨发新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承诺退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该《收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购树款,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树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发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正华购树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杨发新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利军审 判 员 赵增武人民陪审员 王绍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世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