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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树全与贾晓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全,贾晓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刘树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京亮,农民,一般代理。被告贾晓福,城镇居民。原告刘树全与被告贾晓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全及委托代理人刘京亮、被告贾晓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全诉称,被告贾晓福2009年承包了唐山园林局唐丰路绿化工程,雇佣原告挖掘机及司机工作,被告每小时支付原告125元。每日按工作时间计算工钱。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贾晓福共欠原告台班费33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29000元,被告以园林公司未给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2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安某当庭证实,证人与原告合伙经营挖掘机。在唐丰路绿化工程中,经人介绍为被告工作,共欠原告工钱29000元;2、内容为“客户名称:河北春添园林2009年11月18日挖机台班费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33000.已付4000元开票人贾晓福”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台班费(工钱)29000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其中有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四次,证明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29000元,期间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款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贾晓福辩称,原告干活不是我找的,原告在工地干了多长时间我也不清楚。原告的现金收据客户名是河北春添园林,原告起诉前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也没有说过自己在工地上干了多长时间。被告贾晓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与原告在工地干活不是被告找的;对证据2,这是我开的现金收据,客户是河北春添园林,开票人是我,4000元是春添园林付给我的4000元,这个收据是如何到原告手里的我不清楚。我借用春添园林的资质施工,我曾给春添园林发过树苗、找过挖掘机,春添园林给我钱,我要给春添园林出收据;对证据3,电话录音是我们的通话录音,在电话当中没有探讨过具体欠多少钱的事。经审理查明,在修建唐丰路工程期间,被告贾晓福承包唐丰路的绿化工程。期间,原告刘树全的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唐丰路绿化工程工地上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于2009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给付工资报酬。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现金收据系被告为河北春添园林公司出具的,被告在承包唐丰路绿化工程过程中借用河北春添园林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曾为河北春添园林公司发过树苗、也找过挖掘机,河北春添园林公司向被告支付树苗款及挖掘机工资报酬,被告为其出具现金收据,该收据上书写的“已付4000”系河北春添园林公司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由被告加上去的。这份收据是如何落到原告处,被告也不清楚,该收据并不代表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综上,被告所述该收据系为河北春添园林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的说法违背了行业习惯,如系被告为河北春添园林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应列入该公司的财务账目,该公司不能违背财务制度将现金收据交由他人保管。根据该收据格式应属欠款条,符合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资款33000元,后给付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挖掘机台班费33000元,后经讨要给付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作报酬,系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挖掘机台班费(工资款)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不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晓福给付原告工资款(台班费)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不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贾晓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