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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智林制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智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智林,男,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智林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智林在2014年贩卖过少量冰毒给谢某、周某、胡某某。王某和粟某某在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庆谷苑小区的租住屋中看见江智林在制造冰毒。2015年1月6日10时20分,仁寿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江智林有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干警同日10时50分到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庆谷苑小区江智林的租住屋,在客厅的茶几抽屉内、沙发的衣服包内、卧室枕头下面等地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22袋净重54.42克;在卧室内查获分装勺一把;在客厅衣柜抽屉内查获一台电子秤和若干分装袋。同日16时对江智林的租住屋中现场勘查时,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烧杯盛装的暗褐色液体298克、绿色酒瓶2瓶、在卧室内查获电磁炉1台、平底锅1台、电烤炉1台、量杯1个、白色K1氢氧化钠标识的塑料瓶一袋、玻璃瓶1个、锡箔纸1张、净重1032克的灰色颗粒一袋,提取于客厅天花板棉签擦试的斑迹试纸2根、提取于客厅衣柜棉签擦试的斑迹试纸2根、提取于客厅墙面的斑迹试纸2根,厕所垃圾袋提取的用过的擦试液体的卫生纸1团。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6日在江智林租住屋内查获的22袋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6日在江智林租住屋中查获的天花板、衣柜及墙面上的斑迹提取、半干状卫生纸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暗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胺、稀盐酸、碘,且其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4.16%。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江智林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系特别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智林定罪量刑。被告人江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被告人江智林于201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并同居在王某从林某某处租赁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庆谷苑”小区2—3—1—2号的地下车库中。被告人江智林将毒品分装成小袋,一方面方便自己吸食,一方面方便自己缺钱的时候贩卖。谢某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从江智林处购买过3克冰毒。周某在2014年从江智林处购买过15克冰毒。胡某某在2014年从江智林处购买过65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王某两次发现江智林在二人租赁的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庆谷苑”小区2—3—1—2号的地下车库中制造毒品。2015年1月6日晚,粟某某在江智林的该住处发现江智林在制造冰毒,并在熬制过程发生玻璃烧杯爆炸,熬制中的褐色水剂喷溅到客厅的墙壁、衣柜、天花板上,江智林用卫生纸擦拭后,将卫生纸扔进卫生间的黑色塑料袋中。2015年1月6日10时50分至13时18分,仁寿县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在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庆谷苑”小区2—3—1—2号的地下车库中将被告人江智林抓获归案,并从客厅的茶几抽屉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袋(编号1号)、从客厅沙发上的灰色上衣外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3袋(编号2——14号)、从卧室床头柜上面搜出毒品疑似物1袋(编号15号)、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袋(编号为16号)、从枕头下面搜出内装6袋毒品疑似物的铁皮盒(编号为17——22号);在铁皮盒内还搜出一把绿色分装勺;在客厅衣柜抽屉内搜出一把红色电子秤及分装袋若干。同日16时40分至18时,公安民警对租住屋进行现场勘查时,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用烧杯盛装的暗褐色液体298克(标记为1号,实验室编号为032015017W001)、用绿色“红星二锅头”酒瓶盛装的液体(标记为10号)、有“KL”氢氧化钠标识的塑料瓶(标记为14号)、用塑料袋装的灰色颗粒1032克(标记为4号,实验室编号为032015017W002);在卧室内查获黑色奔腾牌电磁炉1台、平底锅1个、电烤炉1台、量杯1个、白色“KL”氢氧化钠标识的塑料瓶一瓶、玻璃瓶1个、锡箔纸1张。并在木床西侧上端天花板1.70Mx2.2.M范围内提取斑迹(标记为7号,实验室编号为032015017W003)、在电脑桌西侧的1.72M处的墙面1.8Mx1.4M范围内提取斑迹(标记为9号,实验室编号为032015017W005)、在南侧衣柜距地高2.3M处0.8Mx1.4M范围内提取斑迹(标记为8号,实验室编号为032015017W004),在厕所黑色垃圾袋提取的用过的擦试液体的卫生纸1团(标记为13号,实验室编号为032015017W00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6日江智林居住的出租屋中查获的22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6日提取于江智林居住的出租屋的天花板上、衣柜及墙面上的斑迹、半干状卫生纸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暗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胺、稀盐酸、碘,且其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4.16%。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江智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江智林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扣押物品照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智林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抓获经过,证实江智林系被抓获归案。5.搜查笔录,证实在2015年1月6日10时50分至13时18分,仁寿县禁毒大队在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庆谷苑小区一底楼出租屋中将江智林抓获,并从客厅的茶几抽屉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袋(编号1号)、从客厅沙发上的灰色上衣外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3袋(编号2——14号)、从卧室床头柜上面搜出毒品疑似物1袋(编号15号)、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袋(编号为16号)、从枕头下面搜出内装6袋毒品疑似物的铁皮盒(编号为17——22号);在铁皮盒内还搜出一把绿色分装勺;在客厅衣柜抽屉内搜出一把红色电子秤就及分装袋若干。搜查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抽样记录、抽样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江智林的尿样检测呈阳性。8.林某某、粟某某、周某、谢某、王某、胡某某辨认被告人江智林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9.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江智林租住屋中查获的22袋毒品疑似物(送检编号1——22号中抽样,实验室编号为032105001w001至032015001w022)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6日提取于江智林居住的出租屋的天花板上、衣柜及墙面上的斑迹、半干状卫生纸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从江智林处查获的灰色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麻黄素成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江智林住处查获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碘、稀盐酸成分;从江智林住处查获的褐色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6%。10.情况说明,证实:“林六哥”未核实身份;已将“KL”氢氧化钠送往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从江智林处查获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碘、稀盐酸的成分;因查获毒品已上缴,无法做侦查实验;从江智林处查获的褐色液体中未发现液体中夹杂有晶体状物品;纠正笔误;粟某某不能提供具体的通话时间及电话号码,故无法查证2015年1月5日晚向江智林购买毒品的人;王某不能提供具体的电话号码,故无法查证通过电话向江智林购买毒品的人。11.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智林于2013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川省锦江区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实江智林释放于2014年1月8日。仁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仁寿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2.房屋出租协议,证实系王某向林某某租赁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庆谷苑小区2—3—1—2号的地下车库。13.江智林号码为1318364****的手机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江智林曾与周某、谢某及胡某某通话。江智林与王某的短信聊天记录。14.视听资料。1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侄女王某在2014年4、5月份与江智林谈恋爱,7月份的时候,王某在庆谷苑小区的租住屋中看见江智林在制造毒品,王某提出分手,江智林保证不再制造毒品,但10月份的时候王某又看见江智林在租住屋中制造毒品,王某提出分手,江智林就一再威胁王某及王某的家长、亲友,王某被迫跑到厦门。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江智林开始追求自己,同年7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二人在庆谷苑小区租住了一套住房同居。10月上旬,自己发现江智林在租住屋中制造毒品,自己质问江智林,江智林承认了他在制造冰毒,自己看见毒品净重是22克,自己就提出与江智林分手,江智林保证改正后,二人和好,但一个星期后,自己又发现江智林在制造毒品,自己与江智林大吵后到了厦门,以便与江智林彻底分手,但江智林一直纠缠自己,威胁自己及亲友。江智林曾经将其13183648798号的电话转移到自己手机上,自己离开仁寿后,经常有人打电话,在电话中向江智林购买冰毒,因此自己肯定江智林制造冰毒是用来贩卖的。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智林是自己姐姐董某某的前男朋友,2015年1月5日晚,自己在江智林家帮江智林的游戏充值,8点左右江智林拿了冰毒出来与自己一起吸食。之后江智林又拿出铁锅、电磁炉、烧杯等工具去熬冰毒,即将一些咖啡色的冰毒用电炉烤干,又将一个装有咖啡色水剂的烧杯放入铁锅中用电磁炉加热,江智林说他在制造冰毒。在此过程中发生了爆炸,咖啡色的水剂溅在了墙上、电脑上、地板上,沙发上。江智林收拾好后,有人打电话找江智林购买冰毒。因自己是吸毒人员,知道江智林熬制的是冰毒,江智林不仅贩卖冰毒,而且制造冰毒。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江智林是自己的狱友,在狱中,江智林告诉自己他能制造冰毒。2014年7、8月份江智林邀约自己、谢某在江智林在庆谷苑的租住屋中吸食过其自己制造的冰毒。约在2014年8月底及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江智林共计卖给自己15克冰毒,抵他欠自己的3000元。自己与江智林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江智林联系电话为1318364****,自己的联系电话为152823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江三”在县城租住了庆谷苑小区的地下车库,2014年7月至11月,自己分三次在“江三”处购买了共计3克冰毒。江智林联系电话为1318364****,自己的联系电话为185824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江三”用冰毒在自己负责上下分的“鱼儿机”堂子里抵了650元的欠款。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将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庆谷苑小区2—3—1—2号的地下车库租给了王某,王某与一个瘸腿的男子住里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2012年开始吸毒的,自己一般一个星期吸食一次冰毒,一次吸食0.1克,一个月只能吸食约0.5克冰毒,要很多朋友一起才能一次吸食1克冰毒,自己从没有看见过一个人一次吸食1克冰毒,一次吸毒1克后的情形无法想象。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2007年开始吸毒的,一个月自己要吸食几次冰毒,每次吸0.1克多一点,自己从未看见,也没有试过一个人一次吸食1克冰毒,估计一个人一次吸食1克冰毒会造成死亡。10.被告人江智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警察从自己住处查获的50多克冰毒是“林六哥”送给自己吸食的,自己把冰毒分成小袋一是因为吸食时方便,二是方便自己没钱,又有人购买时,把冰毒拿去卖。警察搜出的22小袋冰毒是自己分装出来准备出卖的。从自己住处搜查出来的玻璃量瓶、电磁炉、取暖器及铁锅等都是自己用来熬制冰毒的工具,广州产的灰色颗粒状冰毒、氢氧化钠白色粉末、绿色二锅头瓶装的酒精都是熬制冰毒的原料。自己熬冰毒是用来自己吃的,自己没有卖过冰毒。自己被抓的前一天晚上,自己与“小金”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当天晚上自己还熬过冰毒,在加热的过程中,杯子发生了爆炸,客厅里到处是溅出来的液体,自己用卫生纸擦干净后,并把卫生纸丢在了卫生间的垃圾袋里。自己一天要吸食1克多冰毒,有时一天0.5克,一个月要吸20——30克冰毒,吸毒后自己头脑有点不清醒。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智林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智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江智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智林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一)项、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智林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