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红容与汤夏生、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何红容,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汤夏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颖,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何红容与被告汤夏生、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汤夏生、吴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何红容请求:1、判令被告汤夏生、吴颖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夏生、吴颖承担。被告汤夏生、吴颖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被告汤夏生、吴颖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3份,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汤夏生、吴颖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何红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汤夏生、吴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夏生、吴颖共同向原告何红容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有原告何红容与被告汤夏生、吴颖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起诉后被告汤夏生、吴颖仍没有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夏生、吴颖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夏生、吴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红容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汤夏生、吴颖负担。原告何红容已垫付,被告汤夏生、吴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何红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