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红梅诉任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胡红梅,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杰,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号商业楼***层南第1-4间。代表人朱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公司员工。原告胡红梅与被告任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任杰,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梅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被告任杰驾驶豫F606**小型轿车沿浚县农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瓮城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丈夫张国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任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7237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杰辩称: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个人不会理赔。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376.55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胡红梅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0669.95元;3、病历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5天;4、购支具、大便椅、气垫床、医嘱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在外购买支具共花费2300元,气垫床450元,坐便椅120元;5、专家指导费3500元;6、原告及孩子户口信息,证明原告扶养人即两个子女的情况;7、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被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金额600元;10、豫F606**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任杰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任杰本人,车辆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8、10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核减20%。2、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专家指导费若确实伤情需要应予以转院处理,现提供专家指导费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无法核实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胡红梅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相应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4、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显示是从鹤壁到浚县,原告住址为浚县且治疗也在浚县,鹤壁市票据和郑州市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任杰同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核减20%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5、7、9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任杰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收到条四张,证明任杰给付原告4035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任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4◊根据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红梅的二次手术费用、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即:胡红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够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伤情不相吻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过少,期限过短。被告任杰及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任杰驾驶豫F606**小型轿车沿浚县农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瓮城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张国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彬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胡红梅受伤。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梅、张国彬无责任。胡红梅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腰椎管狭窄,骨盆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40669.95元。支付支具费用2300元,气垫床450元。胡红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任杰支付胡红梅新赔偿款40354元。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26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胡红梅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耻骨分离评定为X级伤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红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胡红梅有2个子女。儿子张子晨,生于2008年11月2日;女儿张子珏生于2011年10月25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任杰驾驶的豫F60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任杰。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红梅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69.95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29.73元(69.59元/天×147天);4、护理费14040元(78元/天×45天×2人+78元/天×9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6、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7、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支具、气垫床费用27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252.07元。其中张子晨的生活费为8112.03元(6438.12元/年×12年×21%÷2人),张子珏的生活费为10140.04元(6438.12元/年×15年×21%÷2人);11、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酌定为45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039.37元,应由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红梅151739.3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任杰予以赔偿,与被告任杰先行垫付款40354元予以折抵,折抵后下余39054元,应从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赔偿款151739.37元中支付给任杰。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151739.3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胡红梅112685.37元,支付被告任杰垫付款39054元;二、驳回原告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胡红梅负担712元,由被告任杰负担303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