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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XX与林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7,住韶关市武江区惠民街道办事处韶关。委托代理人:饶秀春。被告:林新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415,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培锋,公司职员。原告XX诉被告林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独任审判。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饶秀春,被告林新光及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9月2日1时,被告林新光驾驶粤F×××××小客车沿工业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韶关剧院门前时,与南往北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2)第B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6天,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半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中段骨折。原告受伤后,虽经住院治疗,目前右股骨仍在金属钢板的固定下,无法从事任何劳动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住院右股骨内固定物去除术,共住院4天。被告林新光驾驶的粤F×××××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作为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新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误工费140天×89.31元=12587.40;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计算);2、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新光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日,原告在同年的9月18日已经出院,10月9日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法应在一年内行使诉权。而事发至今,已经长达2年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法院不应支持。二、退一步讲,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即使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再退一步讲,如果赔偿,也应按事发时的标准进行赔偿,因为相关损失在事发时便已经确定;显然原告按今天的标准主张权益是错误的。四、林新光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22140.5元,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事故也给林新光造成了损失,林新光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林新光已向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放弃索赔,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承担。三、本次交通事故林新光被交警认定为醉酒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林新光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之情形,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医疗费限额外的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且保险公司垫付完医疗费限额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林新光醉酒驾驶,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不予赔偿。五、(一)对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31天,护理费的标准应为70-80元/天较为合理。(二)对于误工费,应提供实际误工证明。(三)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诉求,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四)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答辩。六、对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公司的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时00分,林新光醉酒驾驶粤F×××××小客车沿韶关市工业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韶关剧院门前)时,与南往北横过道路、由XX无证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2)第B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新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0610.5元。出院时,《疾病诊断书》记载:“……2、卧床休息3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半月;。5、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出院时,《疾病诊断书》记载:“。4、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被告林新光为粤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0时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被告在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0时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新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610.5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坐便椅80元、腋下捌90元。2015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先行垫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新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5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误工费140天×89.31元=12587.40;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8.7元×20年×10%=6519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6年×10%÷2人=19284.48元);2、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系城镇居民。李某某(2013年2月4日出生)系XX儿子。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林新光已为粤F×××××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韶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林新光系醉酒驾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但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新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论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原告两次合共住院20天,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医嘱建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半月,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再作处理。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天×100元/天=15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25天(16+90+4+15),原告主张按照89.31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163.75元。4、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就医的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该笔费用是因被告林新光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伤残赔偿金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被告林新光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30192.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李某某虽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属胎儿,但其此后顺利出生,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按原告主张的1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37.52元(22171.9元/年×16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共78123.32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林新光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以后的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287.0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000元,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计96287.07元(1500+11163.75+500+78123.32+5000),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各负担1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在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前并不清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2014年10月24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主张权利并没有超出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元给原告XX。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6287.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元,合计98287.07元给原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40元,减半收取1265.70元,由原告XX负担124.61元,由被告林新光负担57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