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渝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第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弟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803号原告:重庆渝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89803-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9号御墅林枫1-2-3号法定代表人:周代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靖鼎,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奎,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弟明,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渝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奎、张靖鼎,被告周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与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签订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482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曾经交过一次物业费,可能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没有交物业费。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丢失了三对大货车的电瓶及一箱柴油。且小区卫生做得极差,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乱占道现象严重,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告丢失了东西,原告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这个事情解决好了被告愿意交纳物管费482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两份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起至1015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乙方为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提供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仓库为0.60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为1.0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5元/平方米/月,娱乐等物业2.00元/平方米/月。乙方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的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对其住宅、商业公共的用水、用电量乙方具有管理、收取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之责(第一份合同对此款无约定)。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门市面积为169.16㎡,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有17个月未缴纳物管费。另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故障维修记录、工程整改维修单、保安巡查记录、保洁签到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签订《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商业门市的使用者,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如果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曾丢失东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69.16㎡×1.5元/平方米×17=4314元,公摊水电费为3X10元/月X17个月=510元,共计4824元。虽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的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对其住宅、商业公共的用水、用电量乙方具有管理、收取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之责”,但并未明确公摊水电费的收费标准,原告也未提供按此标准收取公摊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物业费中的公摊水电费510元不予支持,对物业费431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弟明支付原告重庆渝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43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圣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