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周易与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进军、胡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易,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进军,胡世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730号申请人周易,男,生于1987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南建安北路金福实业西溪加油站内。法定代表人金进军,系董事长。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办事处大寨社区葫芦岛。法定代表人金进军,系董事长。被申请人金进军,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胡世萍,女,生于1965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周易因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他处借款2852000元,被申请人金进军、胡世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对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进行冻结;对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进行冻结;对被申请人金进军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进行冻结;对被申请人胡世萍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进行冻结;对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进军、胡世萍在恒丰村镇银行广安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二、对被申请人金进军所有的越野车、胡世萍所有的越野车进行查封、扣押;对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前述查封、冻结、扣押金额以2600000元为限。申请人周易已向本院提供许某某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金进军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胡世萍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进军、胡世萍在恒丰村镇银行广安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二、对被申请人金进军所有的越野车、胡世萍所有的越野车予以查封、扣押;对被申请人广安市金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上述查封、冻结、扣押金额以2600000元为限。三、对申请人周易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许某某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作为保全担保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筠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