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三官集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党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路188号。负责人葛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成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冠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文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文利公司淮安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淮商辖初字第0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达公司一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文利公司淮安分公司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对账单上冠达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该伪造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是冠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把单方伪造的合同认定为双方的约定。本案管辖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因冠达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1日,文利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冠达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承运货物种类、运输范围、货物交接及运输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约定,双方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的,应向乙方(即文利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冠达公司提出文利公司淮安分公司所举合同及对账单上冠达公司印章系伪造,因本案并未进入实质审理,冠达公司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伪造无法判断,因此对冠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冠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利公司淮安分公司葛建文私刻冠达公司印章并伪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对账单两份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伪造的“滁州冠达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与冠达公司公章大小明显不一致,冠达公司在答辩中明确“如果基本比对无法确定两份证据上所盖公章与冠达公司印章不一致,冠达公司将依法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既不能确认公章的真伪,又不明示上诉人是否鉴定,就裁定其有管辖权错误。因此,冠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在依法申请鉴定确定被上诉人所举合同中冠达公司公章真伪的基础上再确定本案管辖权。被上诉人利文公司淮安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印章确实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的印章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上诉人同样在使用,并非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与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和就该合同上诉人向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结算申请各一份,上面显示的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中上诉人所使用的印章一致。该合同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已根据上诉人的结算申请,将款项汇至上诉人提供的账户中,证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载明的上诉人的印章亦为上诉人所使用。上诉人冠达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该合同及对账申请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印章非上诉人所使用,亦系被上诉人伪造。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通过形式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合同中的上诉人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查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文公司淮安分公司是基于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虽然该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印章大小不一致,但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与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中所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所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一致,能够印证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印章,上诉人还在他处使用,上诉人主张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印章系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不足。因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应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