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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誉盛与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誉盛,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吴誉盛。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原告吴誉盛与被告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誉盛的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誉盛诉称,200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影视班费用”,所缴费用待原告高中毕业后全部回赠。后原告进入被告学校就读,并于2006年4月8日按约缴纳了20万元。2014年原告在被告学校毕业,并领取了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费用,但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费用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合计21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附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对原告培训学习的事实并约定缴纳培训费用以及费用退还的相关事实,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和附注履行了交付20万元款项的事实;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影视班费用20万元的事实;3、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在被告学校完成学业并享有一定技能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金华市教育局文件金市教职成高(2006)4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更名为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及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原名为“金华积道山文武学校”,2006年12月5日更名为“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2005年,原告吴誉盛到被告处就读小学。同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附注一份,约定原告从小学四年级开始报读影视班,所缴费用(凭收款票据为准),读至高中毕业后被告全部回赠(不计利息),原告在校期间的学杂费全免。根据附注的约定,原告于2006年4月8日依约缴纳了20万元影视班培训费用,在被告处一直就读至2014年高中毕业,并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20万元费用,均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就培养目标、收费准则、退款规定等事项做了约定,双方已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付报读影视班的费用20万元,被告负有到期返还该款项的义务。现原告已在被告处完成学业,且没有《协议书》约定扣减费用的情形,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所缴纳的20万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暑期高中毕业,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退还款项,故原告主张2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200000元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比德弗国际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