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宋秀丰与宋惜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丰,宋惜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关民初字第26号原告宋秀丰,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户籍住所地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413。被告宋惜璧,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户籍住所地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435。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丰诉被告宋惜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剑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秀丰、被告宋惜璧的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00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人民币1731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5‰并拟定2001年6月30日还清,同日被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后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共付还22笔款项共计590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3100元,应计利息5000778.30元(自2000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900元,本息合计667978.30元。被告故意拖欠借款不还,为讨回拖欠多年的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73100元整及应计利息人民币494878.30元,合计667978.3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4、收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付还原告200元的事实;5、借款还款核对情况原件,证明被告付还原告借款的明细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实,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标准。被告应承担实际金额是原、被告合作做生意亏损的一万多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73100元。该款项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只是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单方式确认债务。借款单上记载的月利率16.5%也远远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借款单明确记载该款定于2001年6月30日还清,因此该借款单的诉讼时效至2003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供的借款还款情况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虚假材料,被告并没有签名确认,且该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5年4月1日的收条是被告自愿履行的自然债务,该还款行为不构成对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存在被告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表现。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惜璧陆续向原告宋秀丰借款至2000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宋秀丰173100元。被告宋惜璧于2000年11月30日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单交原告宋秀丰存执,借款单内容载明:“今借到宋秀锋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壹佰0拾0元整(¥173100.00)约定月利息16.5%定于2001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宋惜璧2000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否认借款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同年4月2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借款单》上需检的“宋惜璧”签名字迹是宋惜璧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本金1731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6.5%确已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实际主张的借款月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且未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月利率应按原告实际主张的月利率1.65%计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的逾期利息应从2001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率可按原告实际主张的月利率1.65%计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其利息5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付还原告本息时应予剔除。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惜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秀丰借款1731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65%计付,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被告宋惜璧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庆告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