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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与新疆恒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王景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局科员。被告新疆恒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何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新疆恒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恒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告新疆恒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84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3925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