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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5)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香,罗盛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冕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孙仕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盛德,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仕香诉被告罗盛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以原告作为主体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建材交易,也不认识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替代已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