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5)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香,罗盛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冕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孙仕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盛德,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仕香诉被告罗盛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以原告作为主体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建材交易,也不认识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替代已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