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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司某在本市鼓楼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司某翻窗进入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2号鱼满楼饭店,窃得海之蓝白酒2瓶和十字绣1幅,后将2瓶白酒卖至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XX里5幢101室曼颖烟酒店。2、2015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司某采用同样方式再次翻窗进入鱼满楼饭店,窃得白酒11瓶,后将白酒卖至曼颖烟酒店。3、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司某采用攀爬的方式翻窗进入本市鼓楼区XX里17幢304室被害人梅某家中,从客厅沙发上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后卖至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17-5号手机店。2015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58号飞越时空网吧抓获被告人司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第一、二笔盗窃事实,主动供述了第三笔盗窃事实。后公安机关从曼颖烟酒店查获并扣押了司某销赃的未被出售的7瓶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从汉中门大街17-5号手机店查获并扣押了司某销赃的笔记本电脑,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人马某、袁某、洪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其中1次入户)盗窃,应依法予以惩处。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司某涉嫌盗窃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和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司某继续退出犯罪所得,发还鱼满楼饭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