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淑敏(原告之母),天津市乐器厂退休职工。被告赵一×。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诉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薛淑敏,被告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二×,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曾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后经(2014)东民初字第4160号判决驳回,现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婚前被告已向原告母亲以支付购车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彩礼,但事后被告予以否认,声称该10万元为对车辆的投资款,因此被告对原告方存在说谎、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女赵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年××月××日至2015年6月16日一年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8000元;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包括首饰和箱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东民初字第416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二页;3、保险合同原件一本。(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原件退回原告,本院留存复印件)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所陈述的曾打伤过原告的情况,与原告结婚后,家庭负担越来越重,无法满足原告要求,这才是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问题,被告去年12个月收入共计39810.3元,月均收入3317.2元,被告在家是独生子,在家赡养老人方面压力很重,父亲是六级残疾,只享受伤残津贴,在这种情况下,每月拿出1500元,被告是负担不了的,养育子女和赡养老人同样重要,原告陈述被告兼职做婚庆服务并不属实,仅仅是偶尔参与,所获得的收入也不固定,最多几百元;一年的子女抚养费问题,一年中被告也回去原告处,且也尽过父亲的职责,买奶粉、尿不湿之类的,且亲自送过去;首饰箱包的问题,××××年××月××日后,原告几次到原被告共同居住处,将自己的东西全部拿走,这个有证据证明,不存在索要金银首饰的问题,那都是原告不离身的东西,被告认为现在这些东西已经在原告处了;彩礼购车的问题,这个案子在河东法院有过诉讼,且本案被告在红桥区法院提出另诉,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讲夫妻存续间没有共同财产的问题,重大财产没有,但是有6万元的共同存款,写在原告名下,是在2013年6、7月份存入的,截止到2014年6月原告走的时候,该笔存款还没有动过,若这一年原告不能像法庭提供合理的花销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生女赵二×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但希望被告作为子女的父亲的探视权得到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入证明一页及账户明细三页;2、超市机打小票三张、发票联三张、门诊专用收据二联、挂号收据一张;3、居委会证明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赵一×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二×,目前该子女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逐渐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陈××曾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被告赵一×离婚,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16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不准离婚。其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双方一致认可于2013年12月13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支取现金共计60620元。另,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曾出现先兆性流产的情况,为此经过了一定的治疗,并花费了一定费用用于治疗、怀孕期间营养及必要生活支出。被告赵一×就职于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加工部正式职工,被告当庭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3317.2元,同时,被告自认其会通过驾驶自己名下车辆参与一些婚庆活动以赚取收入,平均每月获得300元。原、被告于婚后并未购买任何不动产,双方亦认可目前各自名下均未登记有不动产所有的情况。双方婚后亦未曾购买任何车辆。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其为投保人,以婚生女赵二×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码P032500007965285),该保险首期保险费为6538.61元,系原告缴纳。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彼此的公积金,并对现存的家具家电也表示不再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应当包含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的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这是公民对其婚姻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基础上,本案则应对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等问题分别予以处理。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二×,目前随原告生活,考虑到目前子女年龄尚小,本院认为该子女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则需每月向原告支付该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通过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工资发放明细,并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家庭成员的实际状况,酌定每月抚养费1100元。关于该子女的探视问题,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一自然月由被告探视子女两次,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院认为,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购买任何不动产和机动车,且不存在婚前购买不动产而婚后还贷的情况,同时,亦均表示双方没有需要法庭予以处理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的上述陈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法庭的充分释明,故此,对于上述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麒麟女士白金钻戒一枚(具体克重以票据为准)、金麒麟女士24K黄金项链一条、粉色女士coach包一个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于上述物品的下落各执一词,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系由被告占有,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获得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于双方分居后支取的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0620元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名下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发现原告名下账号为02×××03的农业银行账户曾于2013年12月27日支取存款50616元;原告名下账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账户曾于2013年12月27日支取存款10004元。本院认为,对上述款项取得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支取行为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若钱款的实际支取使用人不能向本院提供钱款合理去向和花费用途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针对这一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系于分居后生育子女,且原告曾出现较为严重的先兆性流产情况,同时,原告向本院陈述该部分钱款用于了相关治疗、保胎、怀孕期间营养费用及必要的生活开支,应当认为属于合理支出的范围,相应的花费也是被告理应共同与原告承担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对该部分钱款进行分割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视为原告名下目前没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自××××年××月××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抚养费18000元一节,由于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曾于双方分居期间支取了其名下相应存款,该笔存款产生于双方婚后,应当视为其利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用以支付了子女生活所必须的费用,故此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补助并要求被告负担其生育子女费用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名下均没有房屋,离婚后均需自行解决住房,且原告拥有固定工作,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况,故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生育子女的费用已经由原告支取双方共同存款后进行了支付,故此,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负担部分费用的义务,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子女保险费用一节,由于该保险系投保于双方分居之后,且被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投保行为系原告于分居后自行作出的行为,在子女今后随原告生活的基础上,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故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与被告赵一×离婚;二、婚生女赵梓竹随原告陈××生活,被告赵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1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一×每月探视婚生女赵梓竹两次,具体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由被告赵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宁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