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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志韩塑料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志韩塑料制品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725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户君,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志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大韩继村。法定代表人高西志,经理。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志韩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志韩塑料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韩塑料制品厂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诉称:2005年3月15日,被告志韩塑料制品厂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下称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借字(××)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22‰计算,按季付息。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农商行周口店支行于2005年3月15日将该贷款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燕房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下称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02月0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北京分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天津分公司)签订了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3月15日,××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5年2月16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志韩塑料制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9.99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5.22‰计算;以699999.99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6日至至实际还款之日,2012年9月20日,按月利率6.78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志韩塑料制品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志���塑料制品厂与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志韩塑料制品厂向农商行燕房支行借款70万元用于购聚苯乙烯,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22‰计算,按季付息。若志韩塑料制品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志韩塑料制品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2005年3月15日,农商行燕房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志韩塑料制品厂未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15日、2006年7月30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农商行燕房支行向志韩塑料制品厂催收了债权。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房山支行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志韩塑料制品厂享有的债权(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146088.08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北京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02月0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志韩塑料制品厂自公告之日起向××北京分公司履行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7月29日,××北京分公司与××天津分公司签订了《资产划转协议》,将其对志韩塑料制品厂享有的债权(截止到2010年12月29日,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386241.68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要求志韩塑料制品厂自公告之日起向××天津分公司履行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3月15日,××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志韩塑料制品厂享有的债权(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本金为699999.99元,利息为551696.58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了浙江文华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要求志韩塑料制品厂向浙江文华公司履行相应协议。2015年2月16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浙江文华公司向志韩塑料制品厂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书。自本案开庭结束,志韩塑料制品厂未向浙江文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燕房支行为农商行房山支行的下辖非管辖支行,在农商行房山支行与××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房山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债权催收通知书8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份、资产划转协议1份、报纸公告3份、公证书1份、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农商行燕房支行与志韩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农商行房山支行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北京分公司与××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上述合同皆合法有效。农商行燕房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志韩塑料制品厂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债务催收的义务,并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农商行房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天津分公司、以及××天津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的转让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浙江文华公司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志韩塑料制品厂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浙江文华公司要求志韩塑料制品厂归还借款本金699999.99元,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7月15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264%计算)及自2005年7月16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43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志韩塑料制品厂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志韩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二、被告北京志韩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二六四计算)。三、被告北京志韩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计息方法为以六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五年七月十六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一四三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志韩塑料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