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涛与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涛,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89号原告郝涛。委托代理人蔡巍、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法定代表人冯义强,新中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斌,新中昌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郝涛与被告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涛的委托代理人蔡巍,被告新中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涛诉称,2013年9月8日,债务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新中昌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债务人保龙公司无力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新中昌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10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中昌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还有50000元还款,原告在之前诉讼案中未认可,我们提供还款凭证。原告郝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收条和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债务人保龙公司由被告新中昌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中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已生效的(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判决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特别是已还款扣除2650000元后,尚余277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中昌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款50000元的凭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新中昌公司市场部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会计朱龙梅转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中的收款人朱龙梅系原告会计,其转款帐号6214662676600006也是朱龙梅使用的帐号,本院对该转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8日,债务人保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郝涛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支付给保龙公司,并由债务人保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两借款人今借到襄阳锦姿服饰有限公司郝涛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用时间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期间,借款人每月支付3%利息,如逾期未还,按每日3‰支付郝涛作为违约金。”,债务人保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新中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债务人保龙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收条5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债务人保龙公司汇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被告付利息的时间也是从2013年6月8日起算。借款期间,债务人保龙公司按月利率3%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共计18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债务人保龙公司和被告新中昌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820000元(包括市场部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债务人保龙公司追偿债务未果,又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新中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义强就本案讼争的借款及原、被告另外的一笔债权债务4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归还郝涛本金叁佰万元整,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再归还郝涛本金叁佰万元整,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再归还郝涛本金叁佰元整,承诺人冯义强。后原告多次追偿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保龙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新中昌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债务人保龙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向担保人即被告新中昌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债务人保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利息18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逾期违约金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债务人和被告已偿还的2820000元的利息,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1800000元,剩余1020000元冲减逾期违约金,被告新中昌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保龙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800000元和从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债务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2820000元先冲减借款期内利息1800000元,余额冲减逾期借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0元,由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胥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