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孟玉玲与李林江、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玲,李林江,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孟玉玲。委托代理人:褚玲萍,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江。被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老庙工业三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顾荻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彬,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通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孟玉玲为与被告李林江、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920元、误工费12757.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094.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时间:2014年11月16日。二、各方法律关系:涉案的车牌号为浙B×××××号出租车系被告宁华公司所有,被告李林江系事故当天该车驾驶员,原告系车上乘客。三、事故经过:在江南路杨木碶路路口,案外人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辆与被告李林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刘伟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四、治疗经过: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进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17.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案外人刘伟已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尚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两被告辩称案外人刘伟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对具体金额不知情。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5天。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5天。两被告辩称因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支付营养费。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方式为70元/天×60天=””4200元。两被告辩称出院后合理的休息时间为10天,且出院后不需要陪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护理费票据。经质证,两被告对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陪护证明书、护理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因医生字迹潦草,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议休息60天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合理的休息时间为10天。本院认为: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项第2项载明“全休拾天”,而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处理建议来看,也应是“建议全休拾天”,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0天予以确认。九、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757.33元。计算方式为3680元/月÷30天×104天=”12”757.33元。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的休息时间为25天,其他时间误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结合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系宁波升谱光电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误工证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息时间为10天,故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5天。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要求调低。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乘坐被告宁华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自身权利,故被告应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宁华公司,而被告李林江仅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赔偿责任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宁华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认案外人已支付医疗费3800元,故应当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支付出院后的陪护费用,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出院后陪护费用为700元。至于误工费,同理按照25天计算(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10天)为3680元/月÷30天×25天=”3”067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玉玲医疗费12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3067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合计86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孟玉玲负担176元,由被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史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