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X与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负责人田贺兴,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刚,男,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查明:孙X原系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员工,与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于2010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二年的失业金。2012年8月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给付孙X一次性工伤待遇。2014年7月17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孙X的工伤进行评定,结论为:孙X伤情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孙X于2015年1月8日就给付经济补偿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孙X不服,来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X、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于2010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二年的失业金。现孙X起诉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该主张并无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孙X负担。宣判后,孙X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答辩称:孙X被买断工龄已经5年了,单位的职工大部分都已经买断了,不认可孙X的工伤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查,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已于2010年与孙X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安置协议书,并已支付孙X失业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孙X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无足够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时效的设置旨在督促当事人适时行使权利,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必然承担时效的不利后果。孙X与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于2010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孙X于2015年1月8日就给付经济补偿事宜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孙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