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晓明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马晓明,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军,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晓明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明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胡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同年8月15日前还清。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同年3月15日前还清。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以上诉请,马晓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借条2张,意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刘军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和户籍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马晓明的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