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谷谷与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谷谷,溧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谷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上诉人唐谷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0月9日14时许,溧阳市公安局下属城中派出所接到唐谷谷报警,称其在溧阳市溧城镇三和村委竹田桥村77号被人打伤。城中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警,经现场询问了解,唐谷谷被他人殴打,溧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唐谷谷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两次对代阳志��行了询问。此后溧阳市公安局又分别对彭东明、徐敏、狄兆锋以及唐谷谷的父亲唐荣林、叔叔唐立明、唐谷谷同村村民汤于保进行了询问调查。唐谷谷于2014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日出院。2014年10月28日,城中派出所对唐谷谷的伤情提交了鉴定申请,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当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唐谷谷的伤势尚未稳定,目前处于治疗恢复中,暂不能出具正式鉴定书。2015年2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溧公物鉴(法检)字(201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唐谷谷所受之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5日溧阳市公安局将鉴定书向唐谷谷进行送达告知,唐谷谷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2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对代阳志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代阳志表示无���议。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作出溧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在溧阳市溧城镇三和村委竹田桥村77号因为房子拆迁问题唐谷谷与代阳志发生纠纷,代阳志殴打唐谷谷,致唐谷谷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代阳志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执行。2015年2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唐谷谷。2015年3月25日,唐谷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溧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溧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代阳志处罚过轻,要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代阳志因寻衅滋事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溧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溧阳市公安局受理唐谷谷的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并对唐谷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代阳志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代阳志表示无异议,溧阳市公安局遂于告知的当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相关证据中,溧阳市公安局对唐谷谷、代阳志及相关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唐谷谷伤情的鉴定结论,能够充分证明代阳志于2014年10月9日与唐谷谷发生纠纷并对唐谷谷进行殴打的事实,溧阳市公安局认定代阳志殴打唐谷谷致其脸部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从重处罚。溧阳市公安局根据代阳志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唐谷谷提出溧阳市公安局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对代阳志进行处罚,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溧阳市公安局对代阳志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唐谷谷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唐谷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谷谷负担。上诉人唐谷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9日,徐敏、彭东明、代阳志以及另外一位不知姓名的中年男子(瘦瘦的,身高在一米七以下)先后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仁辉征收公司经理狄兆辉妻子的外甥虽然没有打到上诉人,但在一旁呐喊助威。狄兆辉的弟弟狄兆锋不在现场,却与徐敏、彭东明同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而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采纳共同加害方的一面之词,完全排除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如果没有徐敏、彭东明参与殴打,上诉人不可能被身材瘦小的代阳志打伤。二、汤于保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现场目击证人目睹了整个案发经过,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唐立明、唐��林的证人证言也是真实可信的。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后一直久拖不决,直至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溧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溧阳市公安局对代阳志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对彭东明、徐敏、狄兆锋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因房屋拆迁问题代阳志对唐谷谷进行了殴打;2、溧阳市公安局对唐谷谷、唐立明、唐荣林、汤于保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4年10月9日动迁工作过程中唐谷谷遭到殴打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代阳志到案的情况;4、鉴定文书,证明唐谷谷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6、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呈请伤情鉴定报告、送达回证,代收罚没收据,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溧阳市公安局接唐谷谷的报警后及时进行了受案、处警、询问调查,并依法对唐谷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向唐谷谷送达了伤情鉴定告知,在对代阳志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唐谷谷进行了告知,证明溧阳市公安局对代阳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审原告唐谷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竹田桥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报道两份,证明溧阳市人民政府严重违法用地是造成一切矛盾的根源;2、唐谷谷向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提交的书面说明及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溧阳市��屋征收指挥部组织安排有犯罪前科的人对唐谷谷进行殴打;3、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记载一份,证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社会矛盾调处服务中心对唐谷谷进行赔礼道歉,默认自己违规暴力征收,并动用包括代阳志在内的五个扫尾小组人员殴打唐谷谷的事实;4、唐谷谷书写的案发经过,用以证明有四人对唐谷谷进行殴打;5、短信回复一条、唐立明的信访材料,证明唐谷谷曾向中纪委短信求救、唐立明曾经向市领导信访求救,证明扫尾小组人员无恶不作。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溧阳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溧阳市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溧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接到唐谷谷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调查以及伤情鉴定,确认因房屋拆迁问题唐谷谷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代阳志发生争执,代阳志殴打了唐谷谷,致唐谷谷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代阳志曾于2014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溧阳市公安局据此对代阳志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扣除伤情鉴定期间,溧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溧阳市公安局经受案,传唤代阳志询问,调查取证,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代阳志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溧阳市公安局对代阳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诉人唐谷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翔审判员 周雯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