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酒店厨房内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随即拿起菜刀要求韩某某到更衣室,双方在更衣室内继续争吵。期间,刘某持菜刀砍向被害人韩某某,致韩右前臂损伤(尺神经断裂、右前臂多处肌肉断裂、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右前臂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警后将等候的刘某抓获,刘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言和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据此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酒店厨房内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随即拿起菜刀要求韩某某到更衣室,双方在更衣室内继续争吵。期间刘某持菜刀砍向被害人韩某某,致韩右前臂损伤(尺神经断裂、右前臂多处肌肉断裂、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右前臂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警赶到将在现场等候的刘某抓获,其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l。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在更衣室内持刀将其右臂砍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刘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韩某某的过程。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证实作案凶器菜刀已扣押。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对方砍伤的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7、收条、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刘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