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颜庭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颜庭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3030号原告王晓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兴台小区平房第*****户。被告颜庭宇,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黄河路**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晓峰与被告颜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庭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庭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颜庭宇向原告王晓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晓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颜庭宇向原告王晓峰借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庭宇偿还原告王晓峰借款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