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男,1994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多次暗示被告人许某甲盗窃一同在惠安县东岭镇凯乐迪娱乐城307包厢内喝酒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钱包。被告人许某甲盗窃钱包得手后,被告人余某甲上前要求许某甲与其一起分赃,许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许某甲离开包厢,在凯乐迪娱乐城二楼楼梯处拿走钱包内1300元现金,未发现钱包夹层内一个黄金戒指及一条黄金手链,遂将钱包丢弃在二楼楼梯平台处的窗户边,被告人许某甲分得700元,被告人余某甲分得600元。后被害人张某甲调取凯乐迪娱乐城现场监控,找回被盗钱包,发现丢失1300元现金。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3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32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735元。2015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惠安县东岭镇鹏翔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在惠安县东岭镇区华光电器城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余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赃物价值49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许某甲、余某甲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