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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文军与陈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军,陈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董文军。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陈红波。委托代理人陈文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磁县支公司)。住所地:磁县友谊南大街**号。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文军与被告陈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陈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军诉称,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董义兵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磁县友谊大道行驶至陈庄路口北侧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红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陈红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义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红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5770元。被告董文军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均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停车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董义兵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磁县友谊大街行驶至陈庄路口北侧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红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义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义兵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董文军。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2014年6月18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原告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9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2015年8月15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日均营运损失价格为每日6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主张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修理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但未举出原始的修理清单等证据,仅举出了该分公司的修理时间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红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义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按3:7分担为宜,原告承担30%,被告陈红波承担70%。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价格为983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为6990元(关于停运期间,原告要求停运时间为38日,包含因处理交通事故在停车场停车18日及修理厂修理20日。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而停运的期间,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还要求的修理厂修理期间为2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的修理清单,且考虑原告车损部件为大灯、保险杠、水箱、空调管等非核心部件,20日修理时间过长,确定由被告承担的修理停运期间为10日。故停运损失为10日×每日699元);鉴定费共计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820元。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82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红波承担70%,即1597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540元及交通费8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波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果及停运损失鉴定结果均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文军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二、限被告陈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军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974元;三、驳回原告董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陈红波负担330元,由原告董文军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