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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炯娇与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徐炯娇,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法定代表人苏立柱,职务局长。原告徐炯娇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云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炯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炯娇诉称,2010年12月23日起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下属的第二派出所从原告徐炯娇经营的和睦汽车配件行长期赊购了各种汽车配件,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16日赊欠配件款6849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赊欠配件款6660元,2014年1月24日赊欠配件款2000元,合计15509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支付赊欠汽车配件款15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未作答辩。原告徐炯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干警呼格吉勒图出具的欠条一份,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账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下属的第二派出所从原告徐炯娇经营的和睦汽车配件行赊购了汽车配件且没有支付价款的事实。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份证据有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下属的第二派出所多名干警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起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从原告徐炯娇经营的和睦汽车配件行长期赊购了各种汽车配件,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16日赊欠配件款6849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赊欠配件款6660元,2014年1月24日赊欠配件款2000元,合计15509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炯娇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炯娇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应当支付赊欠的汽车配件款,对原告徐炯娇主张的要求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支付15509元赊购汽车配件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炯娇赊购汽车配件款155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国平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